本辦法依商標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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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
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需要
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其舉辦時間、報名方式、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
、成績計算、及格標準、成績通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商標專責機
關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於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
,將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及證書字號等資料通報商標專責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考試頻率,及該考試之相關事項
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三、第三項明定受委託辦理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機關(構)、團體或
學校,應通報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及證書字號等資料予商標專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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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培訓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能力之機關(構)、團體,且曾自行辦理或
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二、設有智慧財產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
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立法理由〕 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機關(構)、團體或學
校應具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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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
二、曾在商標專責機關從事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商標審查工作十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具證明。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通過商標專責機關
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
得證書,且申請登錄時該證書於有效期間內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資
格。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通過商標專責
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單科以上考試科目
及格,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通過其餘各項考試科目及格,並取得證書者,
視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得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之資格
。
二、為建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機制,商標專責機關委託智慧財產培訓學院
於一百零六年開始舉辦「智慧財產人員職能基準及能力認證制度─商
標類」認證考試,已建立產學界認同之專業認證標準體系,其考試及
格標準即為本法所規劃建構之商標專業能力認證機制,為期修法之政
策能銜接並落實,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通過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之智慧財產人員專業
能力認證考試商標類考試科目及格者,於修正施行後之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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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
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應備具申請書、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一張、身分證明文件,並按其申請所據資格,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證書。
二、曾任職商標專責機關商標審查工作已滿十年且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案件列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經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
代之。
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前項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申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
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明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均應備具之
文件,並於各款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所應分別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第一款規定通過商標專業能力認證各項科目考試者,應檢附各
科及格證書。又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視為具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者,則應按其資格提出智慧財產人員專業能
力認證考試商標類或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各項科目及格證書
。
(二)第二款規定曾任職商標專責機關商標審查工作已滿十年且成績
優良者,應檢附在職證明及期間內之考績相關證明文件。
(三)第三款規定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持
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案
件達十件以上者,應檢附案件列表,羅列其具名代理商標申請
註冊及其他程序之案號、商標名稱、程序事項等案件明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證明文件經釋明與原本
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必要時,商標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
檢送原本或正本,進行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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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而未於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
錄者,除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符合本法第六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立法理由〕 符合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應於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申請登錄,未於期間內申請登錄者,為
避免無法即時納管,其欲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者,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以避免與修正後商標實務之運作脫節。又依本法第一百零九
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所代理之案件於本法前述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
商標專責機關受理,為保障委任人權益,於該案審定或處分前,該案件之
代理人仍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在本條限制範圍內,爰為除外規定,以
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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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錄為商標代理
人;已登錄者,應撤銷之:
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
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逾二年。
〔立法理由〕 明定不得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之情形,其情形於登錄時已存在者,應撤銷其
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其情形係於登錄後發生者,應適用第十六條規定廢止
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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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
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備者,應不受理。
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經審查文件齊備且符合資格,而無前條及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核准登錄,並登載於商標代理人名
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遲誤法定期間不能補正(如逾本
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限)、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齊備之法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審查申請登錄文件齊備且符合資格,而無不得登錄情形
者,商標專責機關應為核准登錄,並登載於商標代理人名簿。若經審
查有不予登錄之情形,例如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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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完成之在職訓練,每年須達六小
時以上;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包含參加商標專責機關或具備第三條資格之
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所舉辦與商標專業能力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
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
人或主持人,並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前項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屬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專責機
關登記建檔;屬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活動,
應由商標代理人或該舉辦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於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
,將訓練課程日期、課程名稱、主辦單位、訓練時數及證明文件通報商標
專責機關登記建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在職訓練之法定時數與其採計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在職訓練時數之登記建檔方式,屬商標專責機關所舉辦之
活動,應由商標專責機關自行登記建檔訓練時數等資料;屬具備第三
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所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代理人或
舉辦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於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訓練課
程日期、課程名稱、主辦單位、訓練時數及證明文件通報商標專責機
關,以確定核予之在職訓練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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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應自完成登錄之次年一月一日起,每年完成前條
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
商標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商標代理人最低在職訓練時
數之查核。
商標代理人未達前條第一項最低在職訓練時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其
於三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
業務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時數之起算日,係以其當
年度完成登錄事實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例如: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
登錄者,其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時數之義務,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算,以確保商標代理人每年持續進修商標法相關專業知識。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前一年度商標代理人
最低在職訓練時數之查核,例如:一百十三年十月十日登錄者,應於
一百十四年間完成六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時數,商標專責機關並於一
百十五年三月底前完成查核。
三、第三項明定未完成法定最低在職訓練時數之商標代理人,商標專責機
關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訓練時數,及其屆期未改正者之法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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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完成登錄後,欲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註銷登錄。
商標代理人於申請註銷登錄前,就其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
項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應將不能執行業務之事實通知其委任人,並
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解任或變更代理人。
商標代理人經註銷登錄後欲執行業務者,應於註銷原因消滅後,向商標專
責機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經審查核准者,應登載其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及文號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但註銷登錄超過三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執行業
務,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商標代理人於執行業務期間可能因出國進修或個人因素等
緣由,無法參加在職訓練或有長時間停止執行業務之需要,得申請註
銷登錄。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申請註銷登錄前,應將不能執行業務之事實通
知委任人,並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解除委任或變更代理人,否則不得
申請註銷登錄。
三、第三項明定商標代理人經註銷登錄後欲執行業務者,得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無需重新申請登錄,經審查核准後,由商標專
責機關將回復執行業務相關事項登載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但為維繫商
標代理人專業能力及管理機制,如註銷登錄超過三年未申請回復執行
業務者,不得申請回復執行業務,應重新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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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得受委任之商標代理業務如下:
一、申請商標註冊有關之事項。
二、商標之異議、評定及廢止程序有關之事項。
三、商標權之拋棄或延展事項。
四、商標權之變更、分割、授權、移轉、信託、質權及其他登記事項。
五、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之諮詢或撰寫相關文件。
六、其他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商標事項。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時,涉有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者,
應分別依各該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得受委任之商標代理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時,應依業務事件分別遵守
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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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
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商標代理人,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同一
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二、曾在行政機關或法院任職期間處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三、曾受行政機關或法院委任辦理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
四、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案件。
商標代理人於同一爭議案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
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之委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專利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律師倫理規範之體例,
明定商標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形,以避免商標代理人與委任人或
先前執行職務間發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二、第一項各款所稱「有實質關連之商標案件」,指商標申請註冊或其他
程序中,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案情之商標涉有爭議,其彼此間具實質
相關連性之案件而言。
三、第二項明定同一爭議案件中,商標代理人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
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之委任,以確保商標
權人及評定或廢止申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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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矇蔽、欺罔或恐嚇商標專責機關人員或委任人。
二、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三、以滋擾公眾或不正當方式推展業務。
四、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推展業務。
五、洩漏或盜用委任案件內容。
六、以詐術、偽造或變造等其他不正當方法提出證據。
七、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八、其他執行商標業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
之行為。
〔立法理由〕 商標代理人執行商標代理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商標相關事務,以保障申請人之權益,爰明定商標代理人執行
商標代理業務時之禁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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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
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
止登錄之處分。
商標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
達三次者,應另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
商標代理人受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確定者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期間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視商標代理人違反規定之情節,為警告、
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等處分之法據。
二、第二項明定警告、申誡及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之輕重效果。
三、第三項明定經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確
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以維持商標代理人名
簿資訊之透明及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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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其登錄:
一、登錄期間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未達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在職訓練時數,經商標專責機關依第十條
第三項為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屆滿,仍未改正。
〔立法理由〕 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廢止商標代理人登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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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死亡者,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該商標代理人
之登錄。
商標專責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廢止該商標代理人之登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死亡時,屬於確定無法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之情形,利害關係人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廢止登錄。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知悉前項商標代理人死亡情形時,應依職權
廢止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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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經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者,應主動將受處分
之情形通知其委任人。
商標代理人於前項處分前已受委任申請商標註冊或其他程序事項之案件,
自處分公告日後,不得為其代理人。
前項情形,已受理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之案件,
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商標代理人及其所代理案件之申請人補正;申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並應限期另行委任代理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處分者,負
有通知其委任人之義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於前項處分確定並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之次
日起,就其已經委任之案件,應不得繼續充任商標代理人,如有繼續
執行代理業務之情事,應依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有前項情形,對於已受理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申請商標註
冊及其他程序之案件,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補正,以利案件之進行。
另考量申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委任代理人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故應限期
此類申請人另行委任代理人;屆期未另行委任合法之代理人者,依本
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商標之申請或其他程序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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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確定者,於公告停止執行業務之期間內,
不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商標代理人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屆滿後,得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執行
業務,經審查核准者,應登載其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於商標代理人
名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屆滿後,得向商標專責機
關申請回復執行業務,經審查核准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將回復執行業
務相關事項登載於商標代理人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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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代理人經撤銷或廢止登錄確定者,自公告日後不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
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登錄者,除因申請登錄時或登錄期間有第七條第二款、
第三款情形,得於原因消滅後申請登錄外,於撤銷或廢止公告日後二年內
,不得再申請登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商標代理人經撤銷或廢止登錄確定之法律效果,並明定自
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於商標代理人名簿之次日起不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
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再申請登錄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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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專責機關備置之商標代理人名簿,應載明下列事項,對外公開之,並
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一、姓名、出生年、登錄字號。
二、執行業務之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登錄及再登錄之日期及文號。
四、註銷登錄及回復執行業務之日期及文號。
五、曾經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之處分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商標專責機關備置之商標代理人名簿應登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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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登錄事項有異動者,商標代理人應於異動或
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變更登錄事項,非經變更登
錄者,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立法理由〕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登錄事項有異動者,商標代理人於異動或事
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應向商標專責機關辦理變更登錄事項,及未辦理變
更登錄之效力規定,以維持商標代理人名簿資訊之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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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錄之商標代理人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任
何人得檢附具體事證,向商標專責機關檢舉。
〔立法理由〕 參考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十條之體例,規定一般民眾
或商標申請人、權利人等任何人得向商標專責機關檢舉已登錄商標代理人
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情形,以落實執行業務規範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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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登錄之商標代理人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之情形,商標專
責機關得召開商標代理事件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進行評議,必要時
,得請當事人列席說明。
前項評議會成員,得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爭議之性質,邀集有關機關代表、
專家或學者擔任;主席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或經其指定之人員擔任。
前項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無形資產評價人員及機構登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體例,
規定已登錄之商標代理人涉有違反本法、本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時,
商標專責機關得召開評議會處理之。至於其他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
專門職業人員(如律師、會計師),有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則依其職
業懲戒法規辦理,非屬評議會之評議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評議會之組成成員。
三、第三項明定評議會組成之性別比例,不得有失衡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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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行政院定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
日施行,爰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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