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推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之專業能力認證、登錄及管理機制,使商標代理
人資訊透明,達成保護申請人及商標權人權益之目的,依一百十二年五月
九日修正之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商標專業能力認
證考試之舉辦、商標審查工作之一定期間、登錄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與應檢
附文件、在職訓練之方式、時數、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停止執
行業務之申請、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
訂定「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共二十五條,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之考試相關事項、得委託辦理及受委託對象之
資格。(第二條、第三條)
三、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之資格及應備具之文件。(第四條、第五條)
四、未依本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者
,應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第六條)
五、不得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之情形。(第七條)
六、申請登錄為商標代理人之不受理及應核准登錄情形。(第八條)
七、商標代理人在職訓練之法定時數、時數採計及未達最低在職訓練時數
之處理方式。(第九條、第十條)
八、商標代理人欲停止執行業務,得申請註銷登錄之規定。(第十一條)
九、商標代理人得受委任商標代理業務之事項。(第十二條)
十、商標代理人之行為規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十一、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管理措施。(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十二、商標代理人名簿應登載之事項。(第二十一條)
十三、商標代理人特定登錄事項有異動者,應依限辦理變更,及未辦理變
更登錄之效力。(第二十二條)
十四、任何人得檢舉商標代理人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形。(第二十三
條)
十五、商標代理事件評議會之得召開情形及其組成。(第二十四條)
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