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類似商品之意義
    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
    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二、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
(一)商品之用途、功能
    1.二以上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可滿足一般購買人相同需
      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鋼筆與原子筆、洗衣粉與肥皂。
    2.二以上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營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
      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照相機與底片、鋼筆與墨水。
(二)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
      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相同,購買人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被
      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但依市場交易情形,如透過直銷、
      電子購物、郵購等有別於一般行管道者,或商品係在百貨公司或量
      販店等分門別類銷售者,縱行銷管道或場所相同,尚難逕認即屬相
      類似之商品,仍應就一般社會通念,綜合考量其他重要因素以為斷
      。
      例如:家庭用果菜機與電另咖啡壼常置於同一家庭用電器部門銷售
      ,被認定為類似商品可能性較高;但置於百貨公司同一樓層販售床
      單被套與餐具用品則考量其商品之用途、功能等其他重要因素,尚
      難逕認屬類似商品。
(三)商品之原材料、成分
      商品之原料或成分,係其商品購買人購買時重要之考量因素者,則
      原材料或成分愈相同或近似,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橡膠與合成橡膠、金融與金項鍊。
(四)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
      商品本身為其他商品之零組件或半成品者,二者原則上並非類似商
      品,但前者之用途係配合後者之使用功能,後者欠缺前者無法達成
      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
      高。
      例如:螺絲及螺帽與各種機械器具,原則上並非類似;但如排油煙
      機外殼與排油煙機、中央處理機與電腦,則可被認定為類似商品。
(五)商品之買受人
      商品之買受人具同質性者,如從事相同之行業或屬同一購買族群,
      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例如:播種機、插秧機與收割機
      之買受人通常為從事農業之人。牙齒磨光器與牙科用X光機之買受
      人通常從事口腔醫療之人、釣魚線與釣魚捲線之買受人通常為喜好
      釣魚之人。
(六)商品之產製者
      商品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稻米與小麥、地毯與壁毯。
(七)其他足認係為類似商品之相關因素。
三、類似服務之意義
    所謂類似服務,係指服務在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
    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者而言。
四、類似服務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
(一)服務之性質
    1.二以上服務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性質可滿足一般接受服務者相同之需
      要,被認定為類似服務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語文補習班與技藝訓練班服務、電影院與劇院。
    2.二以上服務性質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提供始能滿足一般
      接受服務者之需要,被認定為服務類似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婚紗攝影與禮服出租服務、印刷與文件之裝訂服務。
(二)服務之內容
      所提供服務之內容愈相同或相近,被認定為服務類似之可能性較高
      。
      例如:飯店與旅館服務、電影院與錄影帶節目播映業(MTV) 。
(三)服務之行銷管道、場所
      服務之行銷管道或場所相同,接受服務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被
      認定為類似服務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指壓按摩與三溫暖服務、貨品快遞與貨品運送服務、房屋買
      賣之仲介與房屋租賃之仲介服務。
(四)服務之對象範圍
      服務之接受者具有同質性,如為相同之消費階層或族群者,被認定
      為服務類似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幼稚園與托兒所服務、醫療與藥劑調配之服務。
(五)服務之提供者
      服務來自相同之提供者,被認定為服務類似之可能性較高。
      例如:電腦程式設計與電腦按裝、修理之服務。
(六)其他足認係服務類似之相關因素。
五、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應本於一般商品購買人或服務接受者之認知,
    視其是否因指定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共同或關聯之處而定。
六、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一)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
      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
      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
      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
      然認定其不是類以商品或服務。
(二)商品與服務之間亦有可能構成類似。服務標章所表彰之營業,如供
      應特定商品之服務,而該商品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類
      似者,得認定為類似。
七、相關機關所為前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得作為後案商品或服
    務類似或不類似之參考,惟因時空環境或具體情況變遷,仍應依不同
    之客觀事證加以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