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顏色組合商標及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6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為辦理商標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所稱顏色組合商標之申請註冊,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僅適用於單獨以顏色組合為商標申請註冊者。
    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不適
    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顏色組合商標,係指由二以上可區隔之顏色組合而成,使
    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全部或一部分者而言。
四、顏色組合商標應具有識別性。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
    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檢具使用資料證明之
    ,並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顏色組合商標之註冊,除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規定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附下
    列書件提出申請:
(一)顏色組合商標圖樣一式十五張。商標圖樣應用虛線將實際使用之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態樣表現出來,於適當部分施以所使用顏色,並
      聲明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形狀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
(二)黑白(墨色)圖樣三張。黑白圖樣應將所使用之顏色組合分別區隔
      ,並提出以文字詳細敘述顏色組合商標所使用顏色之書面說明(公
      告表)一份。
(三)顏色組合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之態樣(如顏
      色實際標示之特殊方式、位置、內容)以及實際顏色(如色彩種類
      、明度、漸層等)之詳細說明書。
(四)顏色組合商標使用於液狀或粉狀商品,若從包裝、容器外觀可明顯
      辨識者,適用本點之規定。
六、顏色組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類二以上之商品者,應依下列情形提出
    申請:
(一)使用型態相同者,得描述其中一種商品之使用態樣,提出一件商標
      之申請。
(二)使用型態不同者,應提出不同商標之申請。
七、顏色組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本
    文之適用:
(一)商品產製過程自然產生者。
(二)經濟上考量所必須或通常採用者。
(三)為發揮商品之功用所需要者。
八、顏色組合服務標章準用顏色組合商標之規定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