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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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
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
)、洗衣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 書中
心、室內兒童遊樂園業等行業。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
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
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
載內容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
。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二)商品(服務)禮券之面額或使用之項目、次數。
    (三)商品(服務)禮券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期間至少一年之履約保證機制,
    並記載於禮券券面明顯處:
    (一)本商品(服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
          額履約保證,前開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
          )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二)本商品(服務)禮券,已與○公司(同業同級,市占率至少百
          分之五以上)等相互連帶保證,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上列公司
          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或差別待
          遇,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開相互連帶保證期間自中
          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至少一年)。
    (三)本商品(服務)禮券所發行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指供發行人履行
          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前開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四)本商品(服務)禮券已加入由○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同業禮
          券聯合連帶保證協定,持本禮券可依面額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
          購買等值之商品(服務)。前開連帶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
    (五)其他經經濟部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須敘明該履約保證方式
          內容,及經濟部許可同意公文字號)。
三、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
    ;網址……)。
四、商品(服務)禮券如因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
    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五、商品(服務)禮券為記名式,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
    請補發;其補發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磁條卡或晶片
    卡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六、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應記載實收資本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
    址及聯絡電話。其履約保證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構足額履
    約保證,或第二點第三款之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之方
    式為之。
七、禮券因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
    載事項者,發行人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應記載事項及
    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九、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較現金消
    費不利之情形。
十、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要
    求退回禮券返還價金時,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十一、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
      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
      或類似意思之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