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貨品分准許出口類、管制出口類及禁止出口類;其應屬類別由經濟部另
定之。
|
貨品之輸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領取輸出許可證。
|
申請輸出准許出口類貨品者,得逕向中央銀行指定之簽證銀行辦理簽證
。但輸出管制出口類貨品者,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
局)或其指定機構申請。
對設定進口限額國家輸出准許出口類貨品,得規定依照輸出管制出口類
貨品之程序辦理。
|
出進口廠商經向貿易局辦理登記後,得依規定申請貨品輸出,其所得外
匯應依管理外匯有關規定辦理。
|
管制出口類貨品之輸出,應以不影響國防物資、民生必需品及工業原料
之供應為限。
|
經濟部基於經濟利益或進口國家對我設定限額者,對於農工產品及其加
工品得輔導實施計畫產銷,並得就貨品產銷數量、品質、售價、輸出地
區及訂貨分配等設定限制。
|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十日,不得申請展期,於原核定期間內不能輸
出貨品時,應將原簽發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重新填報辦理申請。
|
出進口廠商經營輸出業務,有違反貿易法令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者,貿易
局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暫停或停止其一定期間之出口、進口或出進口申
請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本準則之規定,於其他團體專案申請輸出者準用之。
|
經濟部得依本準則之規定,就輸出有關事項,訂定辦法發布施行,並報
行政院核備。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