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為查驗石油製品品質,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

三、為查驗石油製品品質,執行機關得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石油製品查
    驗工作。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查驗:指對業者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品質所為之採樣與檢驗
          。
    (二)檢驗:指於實驗室內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試驗。
    (三)全規範項目:指國家標準規定之品質項目。
    (四)重點規範項目:指國家標準規定之品質項目中,對於人體健康
          、空氣品質、機械性能及安全等影響較大,且具有指標性判斷
          功能之項目。
    (五)篩選分析:指非依國家標準方法進行之感官、化學、生物或物
          理性之快速、簡便檢測技術。

五、本要點適用對象及查驗標的如下:
    (一)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及加油站業者銷售之汽油
          、柴油。
    (二)自用加儲油設施業者自用之汽油、柴油。
    (三)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零售業與
          加氣站業者銷售之液化石油氣。
    (四)自用加儲氣設施業者自用之液化石油氣。
    (五)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漁船加油站業者銷售之甲種漁船油。
    (六)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者銷售之航空燃油。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再生油品業者所銷售之燃料油。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對象及其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

六、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於執行本要點所訂之查驗前,應辦理下列事
    項:
    (一)確認查驗人員及其查驗資格。
    (二)備齊查驗所需相關文件、工具及設備。
    (三)確認相關儀器具有效性。

七、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於執行查驗前無須事先通知業者,得逕至業
    者營業場所進行查驗,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出示證件:於查驗現場應表明身分及目的,並出示執行機關核
          發之公文或證明文件。
    (二)採樣:進入業者營業場所後,得請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領至
          採樣點以進行相關採樣作業。查驗人員採樣時,樣品容器應保
          持乾淨,並填具相關查驗表單(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七)。
    (三)樣品簽封:樣品採樣完畢後,應會同業者進行樣品封存動作,
          於樣品封條註明樣品編號、樣品名稱、採樣日期等資訊,並由
          查驗人員以及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於樣品封條上簽名後,確
          實封存並拍照存證。
    (四)業者確認:請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於查驗單上簽名。
    (五)加油站業者留樣處理:查驗對象為加油站業者,查驗人員採樣
          購回實驗室進行檢驗時,應針對業者於槽車卸油時所保留之最
          近三批次留樣進行拍照存證,並得提供新容器供業者使用。

八、執行機關依下列方式執行石油製品品質查驗:
    (一)計畫查驗:指按全年度計畫所執行之查驗。
    (二)不定期查驗:指經民眾反映或執行機關認定有執行必要之查驗
          。

九、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汽、柴油之採樣流程(附件八)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油品採樣時,由加油槍、供油口或槽車等採樣點
          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一公升,並以相關篩選儀器進行樣品篩選
          分析。
    (二)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異常時,即應另行採樣,汽油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柴油每一件樣
          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
          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員購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三)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正常時,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採
          樣於實驗室進行檢驗。
    (四)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執行油品採樣時,得直接購回實驗室進行樣
          品篩選分析;其採樣流程,準用第二款規定。
    (五)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十、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液化石油氣之採樣流程(附件八)如下
    :
    (一)查驗人員進行液化石油氣採樣,由採樣點取出,每一件樣品取
          五百毫升,並以相關篩選儀器進行樣品篩選分析。
    (二)樣品經篩選分析,液化石油氣品質項目異常時,即應依下列方
          式另行採樣,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
          員購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1.車用液化石油氣:由加氣機或槽車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二瓶
            ,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
          2.家用液化石油氣:
           (1)煉製業與輸入業:由儲槽或槽車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二瓶
              ,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
           (2)經銷業:由儲槽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
              少取三公升。
           (3)分裝業與零售業:自液化石油氣容器取出,每一件樣品取
              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其液化石油氣容器於簽
              封後留存於業者營業場所。
    (三)樣品經篩選分析,液化石油氣品質項目無異常時,得視實際需
          要,另行採樣於實驗室進行檢驗。
    (四)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執行液化石油氣採樣時,得直接購回實驗室
          進行樣品篩選分析;其採樣流程,準用第二款規定。
    (五)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十一、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之採
      樣流程(附件九)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採樣時,由下
            列採樣點取出後,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
            查驗人員攜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1.甲種漁船油:由加油槍、抽油幫浦或油槽適合採樣點取出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一公升。
            2.航空燃油:由槽車或儲槽灌口採樣點取出,每一件樣品取
              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
            3.燃料油:由儲槽旋塞、灌口或抽油幫浦採樣點取出,每一
              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
      (二)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十二、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之規範項目如下:
      (一)全規範項目。
      (二)重點規範項目:
            1.車用無鉛汽油:辛烷值、苯含量、氧含量、雷氏蒸氣壓、
              密度及銅片腐蝕性。添加燃料乙醇時,應檢驗燃料乙醇含
              量。
            2.車用柴油:閃點、蒸餾溫度、硫含量、十六烷指數、密度
              及銅片腐蝕性。添加脂肪酸甲酯時,應檢驗脂肪酸甲酯含
              量。
            3.車用液化石油氣:二烯烴含量、密度、蒸氣壓、馬達法辛
              烷值、總硫含量及銅片腐蝕性。
            4.家用液化石油氣:1,3-丁二烯、五碳烴及以上、相對密度
              、蒸氣壓、含硫量及銅片腐蝕性。
            5.甲種漁船油:黑色染劑。
            6.航空燃油:總酸價、硫醇硫含量、總硫含量、蒸餾性質(
              蒸餾溫度、蒸餾殘餘量、蒸餾損失)、閃點、密度、銅片
              腐蝕性、存在膠量、導電度。

十三、專業檢驗機構依第九點或第十點完成採樣後,應依據樣品篩選分析
      結果及下列方式(附件八),於實驗室進行檢驗:
      (一)分析結果異常者,應就樣品之異常項目於篩選分析後一至二
            個工作日內完成國家標準規定之檢驗方法檢驗。
      (二)分析結果無異常者,得視實際需要進行重點規範或全規範項
            目檢驗。
      專業檢驗機構執行計畫查驗時,其所進行之重點規範項目檢驗,且
      檢驗結果判定符合國家標準之樣品總數,應再就其中至少百分之十
      之樣品進行全規範項目檢驗。
      專業檢驗機構完成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之辦理流程如下:
      (一)於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樣品之異常項目經檢驗判定不符合國
            家標準者,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並應於樣品判定後五至七
            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並出具全規範項目檢驗報告予執行機
            關。
      (二)於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樣品經檢驗判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者,
            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並應於判定後五至七個工作日內,完
            成檢驗並出具重點規範或全規範項目檢驗報告予執行機關。

十四、專業檢驗機構依第十一點完成採樣後(附件九),得視實際需要於
      實驗室進行重點規範或全規範項目檢驗,樣品經檢驗判定不符合國
      家標準者,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並應於判定後五至七個工作日內
      ,完成檢驗並出具重點規範項目或全規範項目檢驗報告予執行機關
      。

十五、專業檢驗機構進行查驗過程,應嚴予保密,並依據檢驗報告判定樣
      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及出具檢驗報告予執行機關。
      專業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報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附件十)
      :
      (一)基本資料:專業檢驗機構名稱、委託機關、受檢營業主體名
            稱、採樣地點、採樣地址、採樣日期、樣品名稱、檢驗類別
            、檢驗日期、報告簽署人及專業檢驗機構(蓋章)。
      (二)檢驗紀錄:樣品名稱、樣品編號、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國
            家標準規定、檢驗結果、判定結果及備註。其中判定結果應
            以「符合國家標準」或「不符合國家標準」字樣表示。
      樣品之檢驗結果判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者,專業檢驗機構應檢附不符
      合國家標準項目之原始檢驗數據、量測不確定度及查驗單等必要資
      訊予執行機關。

十六、專業檢驗機構就檢驗結果判定不符合國家標準之樣品,應保存至相
      關爭訟程序完結。

十七、執行機關接獲專業檢驗機構檢驗報告後,對石油製品檢驗結果不符
      合國家標準之營業主體,應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辦理相
      關程序。

十八、石油製品經檢驗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者,執行機關得視個案影響程
      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研判是否公開其調查經過及結果,或於
      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

十九、查驗所需價購樣品之費用,由執行機關預算內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