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30200067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及第9點附件八、第11點附件九,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能源署。

九、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汽、柴油之採樣流程(附件八)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油品採樣時,由加油槍、供油口或槽車等採樣點
          取出,每一件樣品取一公升,並以相關篩選儀器進行樣品篩選
          分析。
    (二)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異常時,即應另行採樣,汽油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柴油每一件樣
          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
          作人員簽封後,由查驗人員購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三)樣品經篩選分析油品品質項目正常時,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採
          樣於實驗室進行檢驗。
    (四)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執行油品採樣時,得直接購回實驗室進行樣
          品篩選分析;其採樣流程,準用第二款規定。
    (五)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

十一、執行機關或專業檢驗機構辦理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之採
      樣流程(附件九)如下:
      (一)查驗人員進行甲種漁船油、航空燃油或燃料油採樣時,由下
            列採樣點取出後,經會同受檢營業主體工作人員簽封後,由
            查驗人員攜回實驗室進行檢驗。
            1.甲種漁船油:由加油槍、抽油幫浦或油槽適合採樣點取出
              ,每一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一公升。
            2.航空燃油:由槽車或儲槽灌口採樣點取出,每一件樣品取
              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三公升。
            3.燃料油:由儲槽旋塞、灌口或抽油幫浦採樣點取出,每一
              件樣品取二瓶,每一瓶樣品至少取二公升。
      (二)執行不定期查驗之採樣時,得準用前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