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單位與鄰近地區之社區關係,增進
周圍居民福祉,促進地方和諧,共同繁榮地方,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
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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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生產單位,指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所屬生產性廠(場)礦及
其相關設施。
前項生產性廠(場)礦及其相關設施由各事業機構依事業特質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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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事業機構年度睦鄰工作經費預算,應依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
算(營業部分)編製辦法之規定編列,循預算程序辦理。
前項年度睦鄰工作經費預算編列,除情況特殊,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應參酌上年度實際動支金額及需要,逐年適度降低,並
依下列原則及限額辦理:
(一)營運部分:連續虧損三年以上之事業機構,除因負擔政策因素
致虧損外,次年度不得編列睦鄰費用;可編列睦鄰費用之事業
機構其總額不超過營業收入千分之一。但台電公司為執行電力
設施周邊地區睦鄰協助,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
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規定辦理。
(二)購建固定資產部分:依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
營業部分)規定,於編列購建固定資產預算時,不超過專案計
畫工程預算(不含捐助及購建期間利息費用)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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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事業機構補(捐)助地方公益,其對象以所屬生產單位所在地為範
圍。
所在地之範圍,由各事業機構明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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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事業機構之睦鄰工作應以協助地方公益活動為範圍,其項目包括:
(一)教育文化。
(二)獎學金。
(三)瓦斯優待。
(四)急難救助。
(五)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六)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
(七)其他經各事業機構視其經營特性認定之公益活動或建設。
前項第七款公益建設之經費、比例應逐年適度降低。
各事業機構辦理第一項公益項目,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及本要點,訂定作業規範報本部
核定後據以執行;其補(捐)助之項目得依事業特性調整之。
各事業機構應檢討睦鄰目的,將不適宜以睦鄰經費支用之活動或補(
捐)助項目,明定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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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事業機構訂定作業規範,應包括補(捐)助之對象、條件或標準、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督導及考核,各事業機構受理申
請補(捐)助經費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先行專案審查,並應
就下列事項納入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
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構)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事業機構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事業機構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
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情事,除應要求受補(
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
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事業機構應衡酌補(捐)助
事項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事
業機構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事業機構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事業機構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
補(捐)助對象得依各事業機構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事業
機構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
對象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
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構)補(捐)助者,應
列明各機關(構)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本要點修正前經各事業機構同意受補(捐)助團體留存原始憑證者,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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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事業機構應主動了解鄰近地區居民之需要,並考量對事業形象有較
佳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主動辦理當地居民直接受惠的公益事項或活
動。
前項接受補(捐)助機關為各級地方政府者,各事業機構應規定其有
關補(捐)助款之收支預算處理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如無相關規定者
,準用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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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事業機構受理審核申請單位所提出符合補(捐)助項目之活動時,
應注意以下審核原則,並將具體之審核條件納入公司內部審核規定中
:
(一)申請補(捐)助之對象限以事業所屬生產單位所在地之團體為
限。
(二)以特定地區事業生產單位為單一補(捐)助者時,參與活動之
對象或受益之對象,應以該生產單位所在地之居民為優先。
(三)對於大型活動部分,應建立審核機制,訂定補(捐)助之前提
、標準及額度限制,對於非本國團體活動部分,應有一定之限
制。
(四)應將經費贊助單位於活動中明示。
(五)應明定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多機關(構)提出申請補(捐)助
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擬向各機關(構)申請補(捐)助
項目及金額。
(六)應查明該申請補(捐)助案件有無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停止補(
捐)助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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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事業機構對於補(捐)助相關資料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各事業機構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公司建置之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其受補(捐)助之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
捐)助對象與其所歸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
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應按月於公司建置
之網際網路公開,並於受理申請案件時,預先告知申請單位有
關資訊公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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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接受補(捐)助,而有公害糾紛發生時,鄰近居民未依法申請調處、
鑑定或尚在調處鑑定中而逕行採取抗爭行動之情形者,各事業機構得
減少、延緩或停止補(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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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事業機構為掌理本要點之事項,得設睦鄰工作小組執行之。在同
一地區之事業單位,得對特定睦鄰工作共同設立地區性睦鄰工作協
調小組,協調辦理同一地區之補(捐)助地方公益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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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事業機構在同一地區辦理相同之公益事項或活動,應由地區性睦
鄰工作協調小組協調、統籌規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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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事業機構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包括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及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
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
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各事業機構應於每年度終了填報該年度之睦鄰經費動支情形統計分
析表(如附件),並依縣市別加以檢討分析後,於次年度二月二十
日前函送本部國營事業管理司備查;必要時,本部得派員督導考核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組織改造後之組織編制,修正單位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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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事業機構應依據本要點訂定睦鄰工作計畫據以執行,強化內部控
制機制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宜,並對所
屬單位之睦鄰工作持續追蹤考核。
前項睦鄰工作計畫辦理情形及追蹤考核資料應視同公司正式文書,
專卷妥善保管,供相關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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