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人使用海域土地,進行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行為。
〔立法理由〕
本辦法適用範圍,係使用人使用海域土地,進行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行為,
使用人並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布海域土地提供離岸式風力發電系統使
用相關規定繳納償金。

本辦法所稱償金,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及核准海域土地作離岸風力發
電開發行為,向海域土地使用人所收取之償金;其提撥範圍包括獲許可至
取得電業執照前、取得電業執照至執照期限屆滿前及電業執照屆期後且獲
准不除役繼續營運至不營運日止。
前項償金計算,應按我國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界線延伸至領海界線作
為海域土地分區,並按分區個別計算海域土地償金收益。
〔立法理由〕
一、海域土地之申請及使用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該署核准
    及辦理國有不動產土地使用及償金繳納等程序。
二、使用海域土地償金計費方式,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函示辦理。本辦法
    之償金提撥範圍包括離岸風場獲許可至取得電業執照前、取得電業執
    照至執照期限屆滿前及電業執照屆期後且獲准不除役繼續營運至不營
    運日止。
三、海域土地分區依內政部公告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為分區界線
    ,並按分區個別計算海域土地償金收益。(以彰化縣為例,行政區界
    線延伸至領海界線之範圍,為彰化縣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範圍)。

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總額百分之五十繳交國庫,剩餘百分之五十提撥海域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收益回饋金使用。
前項收益回饋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
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每季上網公布前一季收益回饋金運用情形相關
資訊,至少應包含受撥付單位、用途摘要說明、金額、撥付日期、撥付理
由等。
〔立法理由〕
一、償金收益提撥比例:償金收益總額百分之五十繳交國庫,剩餘百分之
    五十提撥海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收益回饋金使
    用。
二、為使收益回饋金之運用公開透明並受監督,爰於第二項明定收益回饋
    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預
    算法、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為求收益回饋金之運用情形得公開透明,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季報方
    式上網公布相關資訊,並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至少應公開揭露
    之資訊項目。

收益回饋金之用途,應以促進地方再生能源經濟、產業、永續教育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為限。
〔立法理由〕
使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用途範圍明確,爰明定海域土地償金收益除作為國庫
入外,應以促進地方再生能源經濟、產業、永續教育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之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為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