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一、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公式如附表一。

二、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
    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其電能按附表二費率躉購二十年。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其設備未運轉者,其電能依下列規定費率躉購二十年: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全
        額設備補助者,電能躉購費率為每度新臺幣二點三二二六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
        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
        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止
        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
        用附表三之第一期上限費率。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免競標適用對象者及一百零六年度
        以後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設備未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提供設
        備補助,且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附表三之第二期上限費率。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屋頂型及不及一萬瓩之地面型與水面
        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
        理辦法」之第一型或第二型發電設備,且於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
        月內完工者;或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
        發電設備,且於同意備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
        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上限費率。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當年度取得同意備案之裝置容量一萬
        瓩以上之地面型及水面型(浮力式)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次年
        一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完工者,其躉購費率適用同意備案時之
        上限費率。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全數採用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太陽光電系
        統結晶矽、薄膜模組實施自願性產品驗證」證書(符合「台灣高
        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範」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以後之試驗
        要求),並於該證書有效期間內出廠之太陽光電模組,且躉購費
        率適用一百零七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
        別按附表三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之六(如附表四
        )。
  (七)參與經濟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計畫」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且躉購費率適用一百零七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四之第一期或第二期上限費率加成百分
        之三(如附表五)。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以前屬競標適用對象,非適用一百零五年
        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三點第五款,且於一百
        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完工者,其電
        能躉購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附表三或附表四之第一期上限費率乘
        以(1-得標折扣率)。

四、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同意備案,裝置容量應與其他設置案合併計算者,自處分生效
    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五、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同意備案失效之日起一年內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者,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生能源(太陽光電除外)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前最
        近一次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其躉購期間自重新
        併聯日起計算之。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該設備首次完工時之電能躉購費率,其
        躉購期間自重新併聯日起計算之。
  (三)於前二款情形,該設備曾完成設備登記者,其躉購期間應扣除已
        躉購之期間。

六、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核准遷移並於核准期限內完
    成併聯者,除適用第八點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點之規定
    。

七、未依前二點規定期限申請同意備案或完成併聯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
    前二點規定費率或重新併聯時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八、已完工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變更其分類,或核准遷移前
    後所在地區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加成不同者,其適用之電能躉購費率
    ,以變更前或變更後取其較低者躉購。

九、符合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離島地區,且該
    離島地區電力系統未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者,其電能躉購
    費率依其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但自
    離島地區以海底電纜與臺灣本島電網聯結日起,其電能躉購費率依其
    情形分別按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四。

十、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宜蘭縣及花蓮縣等區域,且躉
    購費率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之上限費率者,其電能躉購費率按
    第三點規定費率加成百分之十五。

十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離岸型風力及地熱能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
      得就附表二固定二十年躉購費率或階梯式躉購費率擇一適用,且選
      擇適用後即不得變更。

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參與中央主管機關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
      機制之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其電能躉購費率及躉購期間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參與之作業機制以費率作為競比條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
          競比結果之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二)除適用前款規定者外,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
          購售電契約時之公告費率,並依實際完工之日起躉購二十年。

十三、離岸型風力發電設備設置者參與前點作業機制,如違反中央主管機
      關與設置者所簽定契約之承諾期間者,其所生電能之躉購費率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自該設備實際完工日起之二十年期間,扣除逾履約保證金總額
          所擔保期間之日數,適用前點之費率。
    (二)自前款規定期間終日之次日起,至實際完工日起二十年之日,
          適用該設備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時當年度迴避成本或公告費
          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四、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國有土地或政府規劃區域,且參與中央主
      管機關之遴選或容量分配作業機制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公告費率
      為上限,並依競比結果適用之。

十五、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下半年參與前點作業機制,且於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前點規定;於一百
      零九年一月一日後完工者,其電能躉購費率以前點適用費率或完工
      當年度公告費率,取其較低者躉購。

十六、本「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濟部得視各類別再
      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或視情勢
      變遷之必要,召開審定會檢討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