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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告之電熱水瓶,指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12625
    規定,且列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品目者。

二、電熱水瓶試驗及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盛水量應依 CNS 12625規定試驗,實測值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後第一位數,且應在額定盛水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Est,24應依 CNS 12625規定試驗
          及計算;實測值採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三位數;該實測值
          不得高於電熱水瓶容許耗用能源基準(附表一),且在標示值
          之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下。

三、廠商製造或進口電熱水瓶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
    :
    (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錄帳號及密碼申請表(附表二)
          。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廠商取得管理系統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電熱水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電熱水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登錄申請表(附表三)。
    (二)電熱水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將其彩色
          掃描電子檔上傳至管理系統。
    (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且不得為廠商或其轉投資事業所屬
          實驗室作成之電熱水瓶安規試驗報告及能源效率測試報告影本
          或電子檔;以報告影本檢具時,應加蓋公司印鑑於該影本。
    (四)前款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登載之測試型號,與申請能源效率分
          級標示之產品型號不同,如係於同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商品
          型式認可證書時,並應檢具能源效率符合型式聲明書(附表四
          ),切結願依該聲明書所載文字負責。

五、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電熱水瓶能源效率測試報告所載每二十四小時標準
    化備用損失Est,24標示值,按電熱水瓶能源效率分級基準表(附表五
    )核定申請產品之能源效率等級。

六、廠商製造或進口電熱水瓶時,應將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一)附
    加於使用說明書中、產品最小銷售包裝上或黏貼於本體正面明顯處;
    廠商陳列或銷售電熱水瓶時,應於正面明顯處黏貼、懸掛或以其他方
    式揭露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

七、前點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應符合附圖一所定規格,並以彩色方式呈現
    ,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致消費者無法辨識。但得等比例放大。

八、廠商於陳列或銷售處所使用之產品型錄,應於電熱水瓶圖形旁,明確
    顯示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圖(附圖二)。如電熱水瓶產品資訊以文字
    或表格方式呈現,應加註每二十四小時標準化備用損失Est,24標示值
    及能源效率等級。

九、廠商製造或進口電熱水瓶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重新申請電熱
    水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
    (一)設計變更,致影響能源效率等級。
    (二)設計型號變更。

十、廠商應於每年二月底前,至管理系統填報前一年度各型號電熱水瓶銷
    售數量。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於實施能源效率檢查時,得每年辦理抽測;抽測產品
      型號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廠商應於通知期限內將抽測產品
      送至指定檢驗試驗室測試。
      測試結果未符合第二點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廠商辦理複測
      ;複測數量應為該產品相同機型抽測數量之二倍,複測相關費用由
      廠商負擔。
      廠商未辦理抽測、複測或複測結果未全數符合規定者,依能源管理
      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能源效率分級標示。但廠商因停止製造或停止
      進口,致無法辦理能源效率檢查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註銷產
      品能源效率分級標示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將前項資訊公布於管理
      系統。

十二、前點抽測數量,依各廠商前一年度製造或進口電熱水瓶之總數量,
      以每六千台檢查一台,總數量未達六千台者,亦檢查一台。但中央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調整檢查產品型號及數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適用主體規定,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又為達公司相
    關登記管理之一致性,及因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應予即時更新之公信力
    ,參酌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
    之申請期限規定,將現行條文所定「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修正
    為「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