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容量分配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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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執行電業法
    第二十四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四條及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除產業關聯執行方案相關業務由本部產業發展署(
    以下簡稱產業發展署)辦理外,由本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辦
    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符合電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
          業組織方式之組織(含籌備處),就規劃場址向本部依第六點
          規定申請參與各期履約能力審查者。
    (二)申請案:申請人依第六點規定提出申請參與各期履約能力審查
          者。
    (三)合格申請案:指依第十點規定通過履約能力審查之申請案。
    (四)競比價格:指於競比單上填具之價格,以每度電能之躉購價格
          (新臺幣元/度)為單位。
    (五)競比申請案:指參加競比作業,且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取得
          序位之合格申請案。
    (六)開價程序:指依第十四點規定進行之競比單開封程序。
    (七)獲選申請案:指依第十五點或第五章規定獲配容量之競比申請
          案。
    (八)開發商:指直接或間接持有第一款所稱申請人股份者。包含合
          資或依其他合作協議而實際參與發起程序者。

四、本部辦理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至一百二十四年區塊開發之容量分配原
    則如下:
    (一)第一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及一百十六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
          配為三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二)第二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及一百十八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
          配為三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三)第三期: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及一百二十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
          配為三百萬瓩,每年分配容量一百五十萬瓩。
    (四)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至一百二十四年完工併聯之容量分配共
          六百萬瓩,視第一款至第三款容量分配結果及國際技術發展等
          情形,另行規劃後續分配期程。
    前項各期辦理作業程序依序為受理申請、履約能力審查、競比作業及
    容量分配。
    本部依第十五點規定進行容量分配後,每期各年度未分配容量,本部
    得留用予當期另一年度;各期未分配容量,本部得留用予後續期別。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期受理申請期間,由本部另行公告。

第二章   申請程序及履約能力審查
五、申請人於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程,各期所提之申請案
    以一案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已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場址規劃要點)規定經本部備查,且未有同要點第九點規定之
          備查失效情形。
    (二)取得環境部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
          通過之審查結論,且規劃場址範圍及申請分配容量不得超出前
          述環評審查結論。
    (三)申請分配容量及併接點位,不得超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所載併
          網容量、可引接時點與併接點位,及其公告之併網容量、併接
          點位。
    (四)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
          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場址(以下簡稱既設場址)重疊,
          且距既設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公尺。但
          二者屬於同一籌備處或公司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分配容量不得逾九十萬瓩,且應依申請分配容量提出相對
          應之風場資訊:
          1.申請分配容量大於七十萬瓩者,應提出申請分配容量、七十
            萬瓩為上限規劃及五十萬瓩為上限規劃之風場位置圖、風力
            機布設圖等風場資訊。
          2.申請分配容量大於五十萬瓩且不超過七十萬瓩者,應提出申
            請分配容量及五十萬瓩為上限規劃之風場位置圖、風力機布
            設圖等風場資訊。
          3.申請分配容量不超過五十萬瓩者,應提出申請分配容量之風
            場位置圖、風力機布設圖等風場資訊。
    (六)申請人考量風場完整性及開發效益,並規劃與二家以上國內集
          團企業簽訂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者,得申請增加至多十萬瓩
          ,並應提出其位置圖、風力機布設圖等風場資訊。
    (七)單一申請案規劃設置容量不得小於十萬瓩,且每平方公里不得
          小於七千瓩。
    (八)申請案場址劃設應符合本部「空間劃設處理原則(如附件一)
          」。
    複數申請人得共同提出單一申請案,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亦應符合
    下列要件:
    (一)複數申請人間之最後一層股東應相同。最後一層股東係指申請
          人經本部依場址規劃要點所備查股權架構之最後一層股東。
    (二)複數申請人以複數經本部依場址規劃要點備查之場址(以下簡
          稱備查場址)作為申請案之規劃場址,依前項第五款提出風場
          資訊時,僅得就其中備查場址之一調整其場址範圍,且該申請
          案之其餘規劃場址範圍,應與其備查場址範圍相同。
    (三)規劃場址所運用之各備查場址,設置容量每平方公里均不得小
          於八千瓩。

六、申請人應依第四點第四項公告之各期受理申請期間及附件二應備文件
    說明與其格式規定,檢附下列文件,併附電子檔案,親送或以掛號郵
    遞(以郵戳為憑)送達能源署:
    (一)下列書件應提供一式二十五份:
          1.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申請表(附件三)。
          2.本部依場址規劃要點第七點第五項規定核給之備查文件。
          3.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通過或該委員會之專案小組
            初審會議最近一次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環境影響說明書。
          4.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計畫書(技術能力、財務能
            力)(附件四)。
          5.台電公司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審查意見書。
          6.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7.資料利用同意書(附件五)。
          8.代表人授權書(附件六)。
          9.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二)應提供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容量分配計畫書(產業關聯執行
          方案)一式五十份。就產業關聯執行方案選擇主要施工船舶海
          事工程服務為評分項目者,應檢附足以證明使用該施工船舶之
          優先承攬協議,以及未能使用該施工船舶之產業關聯執行替代
          方案(下稱補分方案)。
    (三)應提供競比單、內競比單封及外競比單封(附件七)一份。
    (四)申請人依前點第一項第六款申請增加至多十萬瓩分配容量者,
          應檢附與二家以上國內集團企業簽訂之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合作
          意向書各一份,且其約定提供之電能容量均不低於十萬瓩,並
          提出後續將依第十五點第五項規定期限提供與二家以上國內集
          團企業簽訂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承諾書。
    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應依前項規定之格式據實填載,並以黑色、藍色鋼
    筆或不可塗改之原子筆書寫或機器列印,如有修改之情形,應於修改
    處加蓋申請人印章,並經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補正不
    完全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第五點規定。
    (二)申請文件未完備或其內容有缺漏,不符合前點規定。
    (三)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不實。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須補正之情形。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內容如有疑義者,本部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出相關
    文件佐證、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八、申請案履約能力之審查,依下列項目評分(評選項目、細項及審查重
    點如附件八):
    (一)技術能力(百分之六十):分為團隊組成與執行能力(百分之
          二十五)、風場設計與建造能力(百分之二十五)、風場運轉
          維護與共榮規劃(百分之十)。
    (二)財務能力(百分之四十):分為專案財務健全性(百分之二十
          五)、股東資本能力(百分之十五)。
    (三)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審查項目、書件格式、評分標準及審查程
          序等內容,依本部另行公告之離岸風電區塊開發第二期產業關
          聯政策辦理。

九、本部為申請案履約能力之審查,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具
    離岸風力發電工程技術、產業、財務金融、法律或其他離岸風力發電
    專業之專家及學者十三人至二十三人擔任審查委員,組成審查會。
    審查委員應親自出席審查會。
    審查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之專家及學者人數,
    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於三年內有僱傭、顧問、委
          任或代理關係。
    (三)審查委員自認或經本部認定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審查委員有前項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情形足認不能公正執行
    職務者,本部得依職權命其迴避。

十、經本部履約能力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為合格申請案:
    (一)第八點技術能力及財務能力分數平均達七十分以上。
    (二)第八點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分數達七十分以上。

第三章   競比作業及容量分配程序
十一、前點合格申請案,由本部通知申請人參與競比作業,並僅得參與當
      期競比作業。
      競比價格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價格須至小數點後二位。
      (二)競比價格上限:以二點四九(新臺幣元/度)為上限。
      (三)競比價格下限:以零點零零(新臺幣元/度)為下限。

十二、競比單送達能源署後,不得抽換、更正、補充或補正。
      合格申請案之申請人欲撤回參與競比作業,應於開價日前一日下午
      五時前,將撤回申請書寄達或送達能源署;逾期未寄達或送達者,
      視為未撤回。

十三、參與競比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競比不列入第十四點第二項排
      序之序位:
      (一)未使用規定格式之內競比單封或競比單,或毀損致無法辨識
            。
      (二)內競比單封套未彌封或封口破損,足以影響開價程序公平性
            。
      (三)除第二項情形外,內競比單封或競比單內容填寫錯誤、缺漏
            、不實、字跡模糊或不一致,致無法辨識;或未於競比單填
            具競比價格。
      (四)內競比單封、競比單內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或修改處經
            簽名或蓋章但無法辨識。
      (五)同一競比單封套裝入二件以上競比單。
      (六)競比單內容附條件或期限。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具有重大瑕疵。
      提出二個以上競比價格,或競比價格大於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上限價格者,以該款上限價格為競比價格。

十四、進行開價程序時,合格申請案之申請人得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持授權
      書(如附件九)出席。
      本部於開價程序現場將競比單開封後,依下列原則,按競比價格高
      低進行排序:
      (一)價格最低者為第一序位,次低者為第二序位,依此類推。
      (二)價格相同者,以第八點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分數較高者優先;
            產業關聯執行方案分數相同者,本部以抽籤方式定之,並由
            申請人推派代表抽籤。

十五、本部依第四點、前點第二項之序位、申請人所填併接點位順序及台
      電公司公告離岸風力發電各年度可併網容量及點位,依下列原則辦
      理各期競比申請案之容量分配:
      (一)依競比序位並依合格申請人於附件三填列之規劃併網年度,
            分配容量予第一序位,次分配予第二序位,依此類推,至分
            配容量累計達各年度分配容量上限。但當期三百萬瓩容量上
            限內得受分配之最後序位合格申請案,其分配容量不受該期
            及規劃併網年度分配容量上限之限制。
      (二)第一序位得分配至多九十萬瓩;第二序位至多七十萬瓩;其
            餘序位每案至多五十萬瓩。
      (三)合格申請人依第六點第一項第四款辦理者,本部得考量相關
            基礎建設及台電公司公告併網容量條件,增加每案至多十萬
            瓩之分配容量,不受各期、各年度及各序位分配容量上限之
            限制。
      (四)申請案之容量因規劃併網年度容量分配上限致不足分配時,
            本部得考量相關基礎建設及台電公司公告併網之容量等條件
            ,分配至當期另一年度,或以當期另一年度容量分配之。
      (五)申請人所選當期台電公司公告可併接點位之剩餘容量均小於
            十萬瓩者,不辦理分配。
      申請規劃場址與離岸風電浮動式示範獎勵相關規定之合格申請案重
      疊時,以本要點規範之申請規劃場址優先分配。
      申請規劃場址範圍重疊時,競比序位在前者得於重疊範圍進行規劃
      ,並依第一項辦理容量分配;序位在後者,應符合場址規劃要點第
      五點規定,僅得於非重疊且與前序位場址邊界保持一千二百公尺間
      距之範圍進行規劃,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容量分配,但扣除重疊與
      一千二百公尺間距範圍後已無可規劃容量者,不予分配。
      依前項後段獲配容量之後序位獲選申請人,應向本部提出經調整之
      設置容量、風場位置圖、風力機組布設圖及與鄰近風場關係位置圖
      ,據以簽訂行政契約。調整前後之容量差額,視為申請人放棄獲配
      之部分容量。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由本部增加分配至多十萬瓩之獲選申請人,應
      於行政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或專案融資到位後一個月內取其
      先到者,向本部提供與二家以上國內集團企業簽訂再生能源電能購
      售契約,且其約定提供之電能容量均不低於十萬瓩。屆期未提供者
      ,本部得廢止該至多十萬瓩之容量分配結果。
      依前項規定函送本部之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之簽約對象,與第六
      點第一項第四款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合作意向書之簽約對象不同者,
      應敘明理由。
      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附特定船舶之優先承攬協議及補分方
      案者,其中序位最前之獲選申請人,如未於簽訂行政契約後向本部
      檢附足以證明獲選申請案將使用該船舶之書面契約,本部得廢止其
      超出五十萬瓩之獲配容量。但於該序位最前之獲選申請人簽訂行政
      契約後六個月內,序位在後之獲選申請人已向本部檢附該船舶書面
      契約者,該序位最前獲選申請人超出五十萬瓩之獲配容量,不予廢
      止。

十六、相同開發商各期因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之獲選申請人所得獲配之
      容量,除有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外,總計不得超過
      五十萬瓩。
      前二序位獲選申請案之開發商,其所得獲配之容量逾五十萬瓩者,
      以獲配序位在前之申請案之容量為上限。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相同開發商:
      (一)申請人對外代表人相同。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獲選申請人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發起
            人或股東,其發起人之一、股東之一或基金普通合夥人之一
            相同。
      直接或間接持有獲選申請人股份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之開發商,不
      得有下列行為,且應簽署承諾書(如附件十):
      (一)擔任或派員擔任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席次超過一席。
      (二)派員獲聘為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公司之經理人。
      (三)對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之公司具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能力。
      (四)於該獲選申請人或其後續設立之公司取得電業執照前,直接
            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部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部得扣減獲選申
      請人依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得解除或終止
      行政契約。

第四章   簽訂行政契約
十七、本部完成各期容量分配作業後,應公告獲選申請案之序位、容量分
      配結果,並通知獲選申請人完工併聯年度、獲配容量及併接點位。
      獲選申請人應於本部指定期限內檢附前項獲配容量通知書及履約保
      證金繳納證明文件,與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
      獲選申請人逾期未向本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或檢附文件不全或保
      證金繳納金額不足,經本部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本部得視為獲選申請人放棄簽約及獲配容量。
      獲選申請人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與公用售電業簽訂風力發電
      離岸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或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餘電購售契約之簽約價
      格應為競比價格。
      第二項行政契約之內容,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八、履約保證金應以獲配容量每一千瓩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即每
      一千瓩(MW)裝置容量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履約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繳納: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
      (三)保付支票。
      (四)郵政匯票。
      (五)政府公債。
      (六)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七)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八)銀行書面連帶保證。
      獲選申請人應於申請簽訂行政契約前繳納至少百分之五十之履約保
      證金,並應取得收據作為證明文件;剩餘履約保證金數額應於簽訂
      行政契約之日起一年內或專案融資到位後一個月內繳納,前述繳納
      時點以先到者為準。
      獲選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剩餘履約保證金數額者,本部得不予
      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行政契約。
      於獲選申請人取得電業執照後一年、終止或解除契約後,除有違約
      或其他得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外,本部將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
      履約保證金繳納帳戶及其他細節,本部另行公告之。

十九、獲選申請人與本部簽訂行政契約後,由本部核發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
      證明文件:
      (一)獲選申請人依場址規劃要點取得之備查依同要點第九點失效
            。
      (二)未依前項規定取得發電業籌設許可。
      (三)行政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五章   備取作業
二十、各期獲選申請案依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七點第三項規定放棄之容
      量累計達五十萬瓩以上,本部得視國家能源政策、相關基礎建設等
      因素後,將該容量優先分配予同期其他未獲配且序位在先之競比申
      請案,其發電業籌設許可取得期限及完工併聯年度,準用同期獲選
      申請案所適用之規定。
      獲選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獲配容量應優先分配予同期其他
      未獲配且序位在先之競比申請案:
      (一)依場址規劃要點第九點規定備查失效。
      (二)經本部撤銷或廢止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
      (三)行政契約經終止或解除。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情形。
      經前項備取作業之獲選申請案,應於獲配容量後二年內取得發電業
      籌設許可及四年內完工併聯。
      經備取作業之獲選申請案,不受場址規劃要點第九點第四款規定之
      限制。

二十一、經本部依前點規定通知之競比申請案,申請人應依本部通知之預
        定分配容量等內容及所定期限,函復本部遞補意願並提供相關資
        料,屆期未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完全,經本部要求補正而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視同放棄遞補資格,其容量應分配予次一序位之競
        比申請案,依此類推。
        競比申請案依前項規定遞補者,應於本部通知期限內與本部簽訂
        行政契約。逾期未簽約者,視同放棄簽約及獲配容量,其獲配容
        量應分配予次一序位之競比申請案,依此類推。
        備取作業之容量分配原則,準用第十五點及第十六點之規定。
        經備取作業之獲選申請人,其繳納履約保證金、簽訂行政契約等
        相關事項,準用第四章規定。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二、獲選申請案之海域地質資料利用保存、電業申設應備許可及僑外
        來臺投資等事宜,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