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
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
此限。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
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其主
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用水同意證明文件。
3.陸域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
同意函。
4.離岸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
同意函,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
位意見書,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
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
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
態、廠址位於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
區位範圍或位於已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土地者,應檢附養
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屬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
合綠能者,並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
。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
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
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得延展至多五年: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設置風力發電廠者,並
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撐結構相關設
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但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
於建築物屋頂者,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四)設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
發電業,不在此限。
(六)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但太陽光電發電廠其主要發電設
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免附。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
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
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
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
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
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
明文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及切
結書。但公營發電業,免附。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除本法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
更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
電業執照,將舊照繳銷。
(三)發電業執照所載之經營方式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
具第五條第三項之應備文件,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
繳銷。
(四)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者,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
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五)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
許可證。但太陽光電發電廠一年內換置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
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
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1.除採獨立型直供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逕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
外,應報經輸配電業核轉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
2.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完成後三十日內,應檢具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更換情形說明表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六)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
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
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
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
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
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
、經營方式、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
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內,發電業應維持其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一)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未修正。
(二)鑑於發電廠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未改變該
建築物所座落土地之使用用途及範圍,並基於簡化申請籌設或
擴建許可程序,爰修正第四目但書,明定此情形免於此階段檢
附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三)第六目修正如下:
1.因應用水實務現況,用水人可能係經水權人同意供水而取得
用水權利,爰修正本目之二規定,將「水權狀」修正為「用
水同意證明文件」,即包含水權狀及其他同意供水或接水之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或接水裝置證明文
件或農田水利會同意供水文件等,以符實際,俾利彈性。
2.配合離岸風力發電廠之應備文件修正,爰修正本目之三規定
,將「風力發電廠」修正為「陸域風力發電廠」,以利區隔
。
3.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用語,爰修正本目之四及本目
之五,分別將「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修正為「離岸風力發電
廠」、「生質能源發電廠」修正為「生質能發電廠」。
4.又本目之四所定離岸風力發電廠之其他應備文件,基於一貫
審查實務,並為明確,減少適用疑義,爰修正就飛航、雷達
、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應取得有關單位同意函,就船舶安全、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應取得有關單位意見書,並
酌修標點符號。
5.為兼顧太陽光電設置及養殖戶權益,爰於本目之六規定增列
屬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設施中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綠能型態或設置於已取得養殖漁
業登記證之土地者,皆應檢附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另就應
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之情形,酌修文
字,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一)考量電業管制機關於個案之實務管理需求及彈性,爰將本款但
書所定施工許可延展期限,由現行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修正
為「每次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惟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者,
得延展至多五年」。業者因為符合法律要求,或因履行法定義
務或進行特殊工程施作等理由,而有需要較長之施工期程必要
者,如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同意,得准予施工許可延展,並給
予較長之施工期限。
(二)配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
四條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並於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將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工程納入應由執業電機技師或相關
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爰修正第一目規定設置風力
發電廠者,並應提供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簽證之發電機組支
撐結構相關設計文件及後續執行監造計畫書。
(三)為因應實務需求,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第二目為「發電廠廠
址土地容許使用相關證明文件」,以含括發電廠廠址土地容許
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變更證明文件及發電廠設置於
水庫或垃圾掩埋廠用地許可證明文件等。又考量主要發電設備
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未改變該建築物所座落土地之使用
用途及範圍,並兼顧確保該建築物之合法性及實務需求,爰增
訂但書,明定此種情形得以設備所在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例如,設置於特種建築物屋頂者
,得檢附該特種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考量主要發電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未改變該建築物
所座落土地之使用用途及範圍,並兼顧確保該建築物係合法使
用,爰增訂第三目但書,明定此種情形得以設備所在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代之。
(五)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用語,爰將第四目「離岸式風力
發電廠」修正為「離岸風力發電廠」。
(六)第五目未修正。
(七)考量設置發電廠對在地民眾生活之可能影響,宜於設置過程中
與地方適切溝通,保障地方居民知情權等權益;且實務上業於
核發籌設許可時要求業者於申請工作許可證前召開地方說明會
,爰增訂第六目,明定業者申請工作許可證時,應檢附辦理地
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至於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廠,通常規模
較小而爭議性較低,對於在地民眾生活之影響亦相對有限,爰
於但書規定此情形免附辦理地方說明會之證明文件。
三、第一項第三款修正:
(一)配合第五條修正,修正本款序文之援引條文項次。
(二)第一目及第三目未修正。
(三)配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用語,修正第二目「離岸式風力
發電廠」為「離岸風力發電廠」。
(四)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正式啟用
電力交易平台,故發電業除得將其所發電能透過簽訂雙邊合約
之方式銷售外,尚得透過電力交易平台參與輔助服務或其他電
力交易,爰修正第四目規定,新增「或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
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等文字,以兼顧發電業參與電力交易平台
之趨勢及管理需求。本目所稱參與電力交易平台相關證明文件
,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經審查通過之市場供給者所核
發之同意檢驗送電函文;切結書則指由業者切結後續將依規定
完成電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程序並參與交易之聲明書。
四、第一項第四款修正:
(一)現行第二目移列第一目,並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該目文字。
(二)現行第一目移列第二目,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
酌第一目後段文字,修正該目文字。
(三)因應經營方式變更而須申請換發執照之型態,新增第三目,明
定發電業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辦理及其程序,以
資明確。所謂「變更後三十日內」,係以發電業完成購售電合
約簽訂、取具公用售電業同意終止或變更原購售電合約之證明
文件,或完成電力交易平台註冊登記程序之時點中取較遲者起
算,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三目移列第四目,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四目移列至第五目。另為簡化太陽光電發電廠更換主要
發電設備之申請變更程序,爰於本目增訂但書,就一年內換置
之主要發電設備累計裝置容量未超過二千瓩並未達總裝置容量
百分之五十,且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後總裝置容量與原發電業執
照所載裝置容量相符之情形,明定其辦理程序,而無需申請核
發工作許可證。
(六)現行第五目移列第六目,內容未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未修正。
六、第二項修正。因應再生能源發電業組織型態之多元性,除股份有限公
司外,尚可能涵蓋其他組織型態,資本總額一詞仍有無法適用於其他
組織型態(例如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之情形,爰修正增加「或財
產總額」之文字,以符實務需求。本項所稱「財產總額」,如為財團
法人及社團法人(不含合作社),指依法登記之財產總額;如為合作
社,指依法登記之已繳股金;如為依法登記之商業,則指資本額。
七、增訂第三項。自有資金之規範目的係考量發電業經營影響能源供應安
全,現行實務除要求發電業於申請成立給照階段應符合自有資金比例
規定,其於發電業執照有效期間內亦應維持,為求明確,並減少適用
疑義,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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