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及依據: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依「受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及醫療(事)機構紓困貸款辦法
(以下簡稱紓困辦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接受政府委託、指
撥專款,對於受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影響而
發生營運困難產業及醫療(事)機構,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取得支付員
工薪資貸款及營運資金融通,特訂定本保證要點。
二、信用保證之授信:
(一)員工薪資貸款:
1.貸款適用對象:
(1)旅行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及坐落於觀光旅館或機場內之商
店。
(2)受SARS影響致營業場所受封鎖處置而營業中斷,經中央或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受SARS影響,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連續二個月平均
營業額較同年二月以前六個月平均或九十一年同期營業額減少
百分之三十以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
機關(構)認定者。
前述三類對象,依紓困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有左列情事之一:
(1)產業、醫療(事)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
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者。
(2)產業、醫療(事)機構或其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3)產業或醫療(事)機構負債大於資產致淨值為負數。
承辦金融機構應依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內容、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查詢結果及企業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或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之財務報表認定前述情事,並應留存備查。
2.貸款用途:
依紓困辦法第七條規定,以支付員工薪資為限;經核准之貸款,
由承辦金融機構按月逕撥入員工帳戶。
3.貸款利率:
依紓困辦法第八條規定,按一年期郵政儲金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
最高一個百分點計息。
4.貸款額度:
依紓困辦法第九條規定,按九十二年四月投保勞工保險之人員及
其投保薪資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三個月薪資總數為限,且每
一產業或醫療(事)機構貸款,除經行政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防治及紓困委員會(以下簡稱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同意者外,
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本貸款額度係單獨計算,不受本
基金有關對同一企業保證之融資總額度最高為一億元之限制。
前述九十二年四月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承辦金融機構應留
存備查。
5.申貸期限:
依紓困辦法第十條規定,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6.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
依紓困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自首次動撥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可寬限付息不還本,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或按季分二
年平均攤還本息。
7.貸款保證人:
依紓困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產業或醫療(事)機構之負責人、
實際經營者及全體董事或持有股份排名前五名之董事提供個人連
帶保證。持有股份排名前五名之董事,其中二名董事得由排名前
二名之監察人代之。
前述實際經營者,係指承辦金融機構內部徵信資料認定除營業證
照所登載之負責人外,另有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
(二)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資金融通:
1.貸款適用對象:
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馬上解決問題中心受理,並經中小企業及傳
統產業SARS紓困融資審議小組審議通過者。
2.貸款用途、貸款額度、貸款期限等悉依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SA
RS紓困融資審議小組審議通過之條件辦理。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及重大案件資金融通:
1.貸款適用對象:
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設置之單一窗口受理,並經防治及紓困
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2.貸款用途、貸款額度、貸款期限等悉依防治及紓困委員會審議通
過之條件辦理。
三、承辦金融機構:
經政府指定與本基金簽訂委託契約之本國金融機構。
四、移送信用保證程序:
(一)員工薪資貸款一律由承辦金融機構依授權送保有關規定先辦理查詢
,經查覆得移送信用保證者,應於每筆貸款撥款後七個營業日內逐
筆填送「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以掛號郵寄或透過網路送保,通
知本基金追認保證,保證責任溯自授信日起生效。
(二)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資金融通、民用航空運輸業及重大案件資金融
通授信案件,承辦金融機構逕依本基金簽發之信用保證函辦理,並
應於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移送本基金。
五、保證成數及保證範圍:
員工薪資貸款保證成數十成;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資金融通、民用航
空運輸業及重大案件資金融通保證成數以不低於八成為原則。保證範
圍僅限保證本金。
六、保證之專款:
依紓困辦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付員工薪資貸款由政府提供專
款,委託本基金提供十足保證;資金融通案件,由政府指撥專款提供
信用保證。
前項保證專款由政府提撥九十億元以專款專用、會計獨立方式辦理,
專款如不足以履行保證責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之。承辦金融機構
對代位清償之請求權以本項保證專戶之淨值為限。
七、信用保證手續費:
員工薪資貸款按保證金額千分之四計算,由政府全額負擔;中小企業
及傳統產業資金融通、民用航空運輸業及重大案件資金融通以信用保
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百分之0.七五計算,由申貸企業負
擔。
八、逾期之通知及催收:
貸款屆期未還或主張視同到期,承辦金融機構應於其後二個月內通知
本基金。
貸款屆期未還或主張視同到期,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一般銀行催收作業
程序催收。
九、代位清償之申請:
貸款屆期未還或主張視同到期,承辦金融機構依法對債務人訴追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得檢具相關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向本基金申請代
位清償。
十、代位清償後之催收:
經本基金交付代位清償款之案件,自代償之日起,承辦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之求償權,移轉予本基金。本基金對於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
,仍委託承辦金融機構繼續辦理,承辦金融機構不得拒絕;如有收回
款項,應按債權比率匯還。
十一、信用保證責任之免除:
承辦金融機構移送本基金信用保證之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基
金得解除保證責任:
(一)貸款適用對象、貸款用途、申貸期限、貸款保證人未依本要點第
二點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及第三款
規定辦理者,免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除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貸款期限及還款方式、移送信
用保證程序、逾期之通知未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六目、第二
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貸款期限未依本要點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二點第三款第二目
規定辦理者,免除全部保證責任。
(三)收取利率超過本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貸款額度超過第
二點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二目規定、逾期之
催收未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辦理致影響貸款收回者,就上述不符
合規定部分免除保證責任。
十二、施行:
本保證要點經報奉經濟部核備並奉政府委託本基金辦理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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