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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與高雄市政府合作,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高雄市青年取得創業所需
    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本項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係以高雄市政府撥付之專款(以下簡稱專
    款)及本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以下簡稱相對資金)合計數之十倍為限
    ,惟本項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
    時,本項貸款信用保證即停止辦理。

三、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
    (一)信用保證對象
          符合「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貸款要
          點)第四點資格,並依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
    (二)送保限制
          依貸款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四、信用保證之授信
    本項貸款信用保證之申請程序、貸款額度、用途、期限、還款方式、
    利率等,悉依貸款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惟貸款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則
    依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規定辦理。

五、連帶保證人之徵提
    依貸款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六、信用保證成數
    信用保證成數九成。

七、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
    授信單位辦理本項信用保證,應先向本基金提出申請,由本基金核發
    載明保證額度、保證成數及保證手續費率等相關條件之保證書,經授
    信單位依保證書辦理之授信,應於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移送信用
    保證。

八、保證手續費
    授信單位移送信用保證時,依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
    固定百分之零點三七五代本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其餘保證
    手續費之計收方式、匯繳、退補、逾期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規定,依
    本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辦理。

九、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十、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二個月內通
          知本基金。
    (二)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程
          序辦理催收。
    (三)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
          得優先沖償徵提該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之。

十一、代位清償之申請
      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
      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
      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十二、代位清償範圍
      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下:
      (一)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
      (二)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
      (三)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最
            高以該到期(含視為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四)訴訟費用:俟訴訟終結及執行借保戶財產分配完畢,如有不
            足再申請按追訴當時保證金額占追訴標的金額之比率分攤為
            原則。
      前項利息以原約定之擔保放款或政府規定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適
      用之利率遇有調整或分期攤還陸續收回者,按各期之保證餘額分別
      計算。

十三、交付備償款項後之處理
      經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
      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
      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

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
            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
            合規定部分解除保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
              二款規定辦理,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
                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
                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
                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
                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
            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
            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
              點第一款規定,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
              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
            之估計者,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
一、文字修正。
二、有關違反本項信用保證相關規定之罰則,調整以正面表列方式列示,
    俾金融機構遵循。
三、考量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保證書或回覆書皆
    係金融機構辦理本案之重要憑據,爰增列相關規定。

十五、不當利用信用保證之處理
      金融機構如有不當利用信用保證之情事或有高風險之虞者,本基金
      得隨時通知暫停送保。

十六、其他
      (一)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有關抵押權及質權之設定、受理塗銷
            抵押物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以及授信逾期
            (含視為到期)後催收作業程序等事宜之處理,除本要點及
            貸款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有關規定
            辦理。
      (二)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應依本要點、貸款要點及授信單位總
            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
      (三)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之各項徵信、授信、催收資料及相關
            傳票、帳冊均請留存備查。

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俾使體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