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與高雄市政府合作,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高雄市青年取得創業所需
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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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
本項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係以高雄市政府撥付之專款(以下簡稱專
款)及本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以下簡稱相對資金)合計數之十倍為限
,惟本項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及相對資金之合計數
時,本項貸款信用保證即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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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
(一)信用保證對象
符合「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貸款要
點)第四點資格,並依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者。
(二)送保限制
依貸款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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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保證之授信
本項貸款信用保證之申請程序、貸款額度、用途、期限、還款方式、
利率等,悉依貸款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惟貸款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則
依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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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連帶保證人之徵提
依貸款要點第六點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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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信用保證成數
信用保證成數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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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
授信單位辦理本項信用保證,應先向本基金提出申請,由本基金核發
載明保證額度、保證成數及保證手續費率等相關條件之保證書,經授
信單位依保證書辦理之授信,應於授信翌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移送信用
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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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證手續費
授信單位移送信用保證時,依信用保證金額及信用保證期間按年費率
固定百分之零點三七五代本基金向借款人計收保證手續費,其餘保證
手續費之計收方式、匯繳、退補、逾期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規定,依
本基金「保證手續費計收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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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
依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辦理展延或分期償還保證處理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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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用保證案件之逾期處理
(一)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者,授信單位應於二個月內通
知本基金。
(二)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授信單位應即依一般催收作業程
序辦理催收。
(三)授信單位對債務人催討有收回時,除係處分擔保品之收回款,
得優先沖償徵提該擔保之債權外,其餘應按債權比率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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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代位清償之申請
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檢具相關
憑證及催收紀錄等資料,以「信用保證案件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
款項申請書」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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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代位清償範圍
代位清償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下:
(一)本金:指尚未收回之逾期授信保證部分之本金。
(二)積欠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前未收取之利息。
(三)逾期利息:指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後未收取之利息,最
高以該到期(含視為到期)日後六個月為限。
(四)訴訟費用:俟訴訟終結及執行借保戶財產分配完畢,如有不
足再申請按追訴當時保證金額占追訴標的金額之比率分攤為
原則。
前項利息以原約定之擔保放款或政府規定之其他優惠利率計算,適
用之利率遇有調整或分期攤還陸續收回者,按各期之保證餘額分別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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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交付備償款項後之處理
經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之案件,授信單位仍應繼
續積極催討或訴追,若有收回(含訴訟費用、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
款項之日起至收回日止之利息)應即按保證比率匯還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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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
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
合規定部分解除保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
二款規定辦理,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
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
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
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
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
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
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
點第一款規定,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
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
之估計者,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 一、文字修正。
二、有關違反本項信用保證相關規定之罰則,調整以正面表列方式列示,
俾金融機構遵循。
三、考量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保證書或回覆書皆
係金融機構辦理本案之重要憑據,爰增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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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不當利用信用保證之處理
金融機構如有不當利用信用保證之情事或有高風險之虞者,本基金
得隨時通知暫停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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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其他
(一)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有關抵押權及質權之設定、受理塗銷
抵押物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以及授信逾期
(含視為到期)後催收作業程序等事宜之處理,除本要點及
貸款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有關規定
辦理。
(二)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應依本要點、貸款要點及授信單位總
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
(三)移送本項信用保證案件之各項徵信、授信、催收資料及相關
傳票、帳冊均請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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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俾使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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