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相對保證高雄市青年創業貸款信用保證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保證規劃二字 第6272266M號函修正發布第14點、第17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濟部 經授企字第10900552740號函同意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董事會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中小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
            要點第三點之規定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
            合規定部分解除保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
              二款規定辦理,致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
                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
                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授信款項支
                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
                當日進帳之信用狀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
                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指定用途之款項)
                ,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
            體理由經本基金同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
            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
              點第一款規定,於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
              之保證書、回覆書所列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
            之估計者,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
一、文字修正。
二、有關違反本項信用保證相關規定之罰則,調整以正面表列方式列示,
    俾金融機構遵循。
三、考量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保證書或回覆書皆
    係金融機構辦理本案之重要憑據,爰增列相關規定。

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立法理由〕
俾使體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