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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要點第十一點第
    五款規定,認定已取得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且經行政院國家發展
    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向承貸銀行支付委辦手續費之企業,有無嚴
    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貸銀行:指同意依據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之銀行。
    (二)企業:指已取得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且經行政院國家發展
          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向承貸銀行支付委辦手續費之企業。
    (三)環境保護法律: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用藥管理
          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規定。
    (四)勞工法律:指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
    (五)食品安全衛生法律: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相關規定。
    (六)各法律主管機關:指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法律所定
          之各該法律主管機關。
    (七)單次:指因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經法律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
    (八)原處分機關:指作成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處分之機關。

三、本部應每年提供企業名單,請各法律主管機關於指定期限內,函復名
    單內之企業前一年度有無下列之違法情事,並說明違法內容、違法期
    間、法律依據及裁罰內容:
    (一)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有構成環境保護法律所認定之情節重大。
    (三)有構成食品安全衛生法律認定之情節重大。
    (四)前一年度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律,單次或累計被處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罰鍰;前一年度違反勞動基準法,累計被處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罰鍰,且其中單次被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
          。
    前項所稱違法期間,應以違法行為發生日期為計算基準,如原處分機
    關無法認定違法行為發生日期者,以其檢查日期為計算基準。但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及勞工法律,以裁罰日期為基準。
    如遇緊急情事,本部得隨時提供企業名單,並通知各法律主管機關於
    指定期限內回復第一項所定違法情節內容。

四、本部為第一點之認定時,得組成審查會議審查之。
    審查會議置委員七人至十人,由本部次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召集人兼
    主席,各法律主管機關代表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
    代表、專家、學者遴聘之。
    審查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中非政府機關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始得開會。
    委員與受審查企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如有其他情形足認委員
    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時,本部得要求該委員迴避。
    審查會議得請各法律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之代表及受審查企業列席
    或以書面提供陳述意見。
    有緊急情事時,審查會議之召集,得隨時為之。

五、審查會議應就企業之違法情事,依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貸款要點之立法
    意旨,併予考量下列事項,綜合認定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
    (一)是否基於民生需求或緊急應變。
    (二)是否係可歸責於該企業之事由。
    (三)是否發生於同一營業場所。

六、企業有第三點第一項各款違法情事之一,並經審查會議認定屬情節重
    大者,本部應於審查會議決議後,通知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停止支付委辦手續費,並應通知承貸銀
    行將違法期間內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對該案已支
    付之委辦手續費全部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