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使用監督:
(一)中小企業資格有爭議時,由承貸銀行洽經理銀行協助認定,
經理銀行無法認定時,由經理銀行洽請經濟部認定。
(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各承貸銀行得派員前往
借款人處調查有關貸款運用情形,借款人不得拒絕。
(三)借款人應保持確實完整之會計紀錄及憑證,如有移用貸款情
事,承貸銀行應即通知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中小企
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並將該案自違約事實發生日起已支
付之委辦手續費全部歸還;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或中
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停止支付委辦手續費。
(四)申貸企業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或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支付承
貸銀行該案之委辦手續費期間,如嚴重違反環境保護、勞工
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經認定為情節重大者,行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停止
支付委辦手續費,承貸銀行並應將違法期間內行政院國家發
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對該案已支付之委辦手續費全部
歸還。
(五)前款有關申貸企業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情節重大之認定,由經濟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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