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所有條文

一、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
    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
    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有關機關應辦
    理性騷擾防治事項相關規定,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支援人員、勞
    務承攬人員及求職者(以下簡稱本要點適用對象)免遭性騷擾之工作
    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一、配合性工法、性騷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名稱及部分條
    文修正,並為精簡條文及法規名稱用語,修正相關文字。
二、另為涵蓋機關應辦理性騷擾防治事項之範圍,修正部分文字,並增列
    性騷擾防治準則作為本要點之訂定依據。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間、員工與來訪人員
    間以及工作場域內來訪者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
    如下: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
          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
          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者,依性工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要點適用對象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工法
    、性騷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二條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
    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上級機關經濟部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
    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四條及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
          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政府機關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規範,應明定申訴及處理程序,爰增訂相關文字。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人員之定義範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勞動三字第0九二00
          二四二三三號令規定,係以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範圍為界定依
          據。
    (三)至本署約僱人員、約用人員、技工、工友、駕駛、支援人員、
          勞務承攬人員或求職者等非屬保障法保障對象部分,則明定依
          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八點第六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四項,參照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本署首長涉及性
    騷法之性騷擾事件之受理申訴權責機關。

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情形
    。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二條相關規定,納入性騷擾定義範圍依據。

四、本署為防治前點所定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
    境,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及專用電子信箱(如下列
    ),並於本署網站及公布欄公告揭示;如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
    ,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及處理申訴案件。
    申訴專線電話:02-2366-2285。
    申訴傳真:02-2367-8849。
    申訴電子信箱:tel285@sme.gov.tw。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署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本署
    人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
    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要點適用對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
          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者,優先實施。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參照性騷法第八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九條及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八條規定,訂定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內容及優先實
    施對象。

六、本署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
    訴調查案件。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署長指定副署
    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
    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指定本署職員派兼之,且女性委員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並得視情況聘社
    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協助調查及列席申評會。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七、本署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
    行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
    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
    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明定本署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
    查權限者,應於一定期限內移送並副知相關機關,以避免性騷擾事件
    申訴人因不諳受理單位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

八、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
            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
            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
            調查程序。
          4.本署各級主管倘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
            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
            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
            務人員相關法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5.本署首長倘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
            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由經濟部依性工法及性騷
            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
            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
            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
          意願者,仍應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六條規
    定,按「因接獲被害人申訴」、「非因接獲被害人申訴」及「接獲被
    害人陳述而被害人無申訴意願」而知悉性騷擾之三種情形,訂定本署
    應採取之相應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九、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
    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
          、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
          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本署人員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之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之人員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參照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七條規定訂定本點規定。

十、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
    ,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
    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四條規定,明定本署應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
    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空間及設施之義務。
三、參照性騷法第七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五條規定,明定本署於所屬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負之性騷擾防治作
    為,及於知悉發生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之處置作為。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
      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評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
      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電子郵件或言
      詞提出者,受理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
      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
      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
            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
            委任書(如附件一)。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性騷法第十四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照「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
    流程指引」,分依適用性工法或性騷法之案件訂定委任書及申訴書之
    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五、第六項移至第二點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二、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如附件四);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依性騷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
      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參照性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者,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申訴,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另依「行政院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構)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流程指引」,訂定申訴撤
    回書之格式如附件四。
三、參照性騷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明定性
    騷法之性騷擾事件視為撤回申訴之相關規定。

十三、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並邀請
            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一人以上,共同組成專案小組
            (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於七日內進行調查;必
            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
            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
            書,提申評會評議。
      (三)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4.相關物證之查驗。
            5.事實認定及理由。
            6.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
            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列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
            處決定重要參考;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
            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
            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權責
            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執行有關事項。
      (七)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法規範之
            申訴案件,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申評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
            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前款結案期限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現行第一款非屬申評會評議程序,有關申訴案件受理或不受理之程序
    已於修正規定第十六點規範,爰刪除第一款,後續款次依序遞移。
三、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修正情形如下:
    (一)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
          專案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相關文字。
    (二)參照性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專案小組成員之女性代
          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相關文字。
四、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三款有關調
    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之事項。
五、參照立法院第十屆第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議修正性工法部分條文通過
    之附帶決議,要求公部門性騷擾案件經調查成立,依軍公教懲處機制
    辦理懲處時,應讓被害人對懲處程度有陳述意見機會,並納入最終懲
    處決定之重要參考,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七、性工法之申訴案件與性騷法之申訴案件相關作業期程規定略有不同,
    參照性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修第七款文字。
八、參照勞動部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勞動條五字第一一三0一四七六七
    九 A號函送之「僱用員工三十以上未滿一百人」、「僱用員工一百人
    以上未滿五百人」及「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範本第十九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

十四、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
            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騷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
    明定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

十五、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性騷擾事件
      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調解。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配合性騷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如獲
    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十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一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審議決定確定,或依第十二點規定撤回後,再提
            起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
      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性工法及相關子法未就性騷擾提起申請期限予以規範,爰刪除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
三、參照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
    騷擾之情形時,即應就事件進行調查以釐清事實,並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參照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理單位認性騷擾事件有
    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修正第二項文字。

十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
      簽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規
    定,將現行規定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
    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應予保密及保全證據之義務。
三、現行規定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
      、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其原因及事實,
      向申評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
      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申評會命其迴避。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性騷法施行細則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人員範圍。
三、參照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增
    訂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四、配合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
    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十九、申訴案件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
            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如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
            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
            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申訴人非公務人員,如被申訴人為本署首長、本署未處理或
            不服本署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點次調整
二、有關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之救濟,已於第二款規範,爰
    酌作序文文字修正。
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八條已刪除申復規定,參照性工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修正第
    一款公務人員及第二款非公務人員之救濟程序。

二十、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於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
      機關;經申評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
      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評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移送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依地方主管機關決定,如本署所
      屬人員所為性騷擾行為屬實,本署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
      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
      生。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九條
    規定,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性騷擾行為經
    查證屬實,雇主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將處理結果通知
    地方主管機關,爰增訂第一項。
三、參照性騷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政府機關針對性騷擾案件所為調查,應
    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以
    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
    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
    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爰增訂第二項。

二十一、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
        醫療機構。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二十二、本署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
        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二十三、本署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因所屬同仁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工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規範各級主管人員不得對申訴人、證人
    、提供協助調查或其他相關行為之人為不利之處置,以避免畏於申訴
    或案件調查之窒礙,並視個案情節得為相應調整措施。

二十四、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
        到庭期間,給予公假。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地保字第一
    一二000七八九四號函釋,公務人員遭受職場性騷擾涉及民事或刑
    事訴訟案件者,服務機關得視具體個案認定其是否係於執行職務時遭
    受性騷擾,而給予涉訟補助,並依性工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
    害人因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
    應給予公假,爰予增訂。

二十五、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
        本署之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二十六、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立法理由〕
點次調整。

二十七、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所稱性騷擾相關法規,係指性工法、性工法施行細則、工作場所性騷
    擾防治措施準則、性騷法、性騷法施行細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等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