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
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
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
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
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
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
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
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
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雇主清楚瞭解所負之性騷擾防治責任,加強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
未達三十人雇主之防治義務,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課予其應訂定並
公開揭示性騷擾申訴管道,以保障相關申訴權益;另原第一項後段,
有關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
範之防治義務,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增訂第
二項後段,定明該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
(二)另區分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之類
型,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
有之作為,包括避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
務、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第二款則定明
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
實進行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
工作場所,及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及處理原則,使雇主有
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申訴人權益。另所定「其內部依規
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指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責成符
合一定基準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就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
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或被害人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
作為及被害人之保護。
六、原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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