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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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制定依據

1. 性別平等工作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現行法規)
雇主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治性騷擾之發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訂定申訴管道,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
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該行
為人之雇主,亦同:
一、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
          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雇主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
          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
其內部依規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其人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
士。
雇主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
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提供或轉介被害人運用,並協助雇主
辦理第二項各款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地方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
予以補助。
雇主依第一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
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
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使雇主清楚瞭解所負之性騷擾防治責任,加強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
    未達三十人雇主之防治義務,於第一項增訂第一款,課予其應訂定並
    公開揭示性騷擾申訴管道,以保障相關申訴權益;另原第一項後段,
    有關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
    範之防治義務,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為避免受僱者於執行職務中,可能遭受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
          關係之不同事業單位之人性騷擾,卻無法有效處理,爰增訂第
          二項後段,定明該不同事業單位行為人之雇主應同負防治義務
          。
    (二)另區分雇主應採行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作法之類
          型,第一款定明雇主「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
          有之作為,包括避免申訴人再度受性騷擾、提供或轉介相關服
          務、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置;第二款則定明
          雇主「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後應有之作為,包括就事
          實進行釐清、依被害人意願,協助提起申訴、調整工作內容或
          工作場所,及提供或轉介相關服務。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雇主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及處理原則,使雇主有
    所遵循,並具備可信賴性,以保障申訴人權益。另所定「其內部依規
    定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者」,指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準則中,責成符
    合一定基準之雇主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併予敘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雇主接獲申訴,及就調查認定屬性騷擾案件之處理
    結果,均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五、增訂第五項,定明為協助雇主或被害人順利獲得處理資訊或專業資源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規劃整合轉介資源網絡,以強化雇主防治
    作為及被害人之保護。
六、原第三項就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之相關準則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本次增訂雇主防治措施之內容,並移列為第六項。
2. 性騷擾防治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現行法規)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
    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
    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
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
,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
施。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且
    負管理權責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爰將原第二項依其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
    員人數應採取之預防措施移列於第一項並分列二款及酌修文字。
二、為利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場所有性騷
    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時,採取相關之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及應行注意
    事項,爰將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三款具體明確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包括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如行為人之基
    本年籍資料、記錄性騷擾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
    到場處理性騷擾事件及就其管理之所屬場所安全進行檢討、改善(如
    照明設備調整、視線死角改善等)。
三、考量性騷擾事件於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屬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時,並非每一事件發生當下皆可
    知悉,為明確此時其等應採取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又考量性騷擾樣態多元,為利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一定人數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爰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性騷擾防治
    之準則應包括內容,增訂性騷擾樣態,另考量相關處罰已於法律定明
    ,爰併刪除「懲處辦法」為該準則應規範內容。
3. 性騷擾防治準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現行法規)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酌修本準則訂定之依據。
4.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現行法規)
本準則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名稱及第十三條項次修正,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