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
    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百五十
    度以上,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
    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四、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
    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
    執照。

五、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並得報考大型重型機車或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雙手大拇指全缺。
    (二)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
    (三)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且食指或中指亦有
          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
    (四)雙手大拇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五)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六)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
    (七)雙手手指或手掌缺損,任何一手握力不足十五公斤。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
    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其報考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缺損或右手缺損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
          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
          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
          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
          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
          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
    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
放寬體格體能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肢體障
礙情況以改裝三輪型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等不限於自動排檔車輛或改裝油
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參加駕駛訓練及駕駛執照考驗,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
    肢不全痲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
    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與機車駕駛執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機車報考機車駕
    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
    (二)能蹲立自如。
    (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
〔立法理由〕
放寬體格體能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肢體障
礙情況以改裝三輪型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等不限於自動排檔車輛或改裝油
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參加駕駛訓練及駕駛執照考驗,爰修正
本點序文。

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格之汽機車修理業、汽車及其零件
    製造業或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主要產品包括身心障礙車輛裝配、
    承修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為之。
    改裝完成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
    括下列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三輪型式特製車,以改裝為前一輪後二輪之型式
    為限,並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改裝後車輛應左右對稱,不得加掛邊車。
    (二)後雙輪底盤系統:
          1.雙輪車架應與車體主結構安裝牢固。
          2.傳動系統具差速器及倒車功能。
          3.懸吊系統總成應含避震器。
          4.後雙輪均具煞車系統,並含駐車煞車功能。
    (三)車輛重心及座椅應不高於原始設計高度。
    (四)改裝輪椅直上直下式車台者,其平台裝置應穩固連接於主結構
          上,且應有輪椅固定及人員束縛裝置或設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濟部對工廠登記證管理制度已有變更,將現有文字由領有工廠
    登記證調整為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爰修正第一項。
二、放寬體格體能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肢
    體障礙情況以改裝三輪型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等不限於自動排檔車輛
    或改裝油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參加駕駛訓練及駕駛執照
    考驗。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的特性,行車路權比照
    汽車,可以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針對下肢行動不便者改裝三輪
    特製機車,考量高速行車的安全性,應有更嚴謹的改裝規範,爰修正
    第三項,定明其改裝之規格限制。

九、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車主應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並檢附下列
    證件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車之改裝,除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三輪型
          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者須檢附外,其餘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車改裝
    部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的特性,行車路權比照汽車,
    可以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針對下肢行動不便者需求改裝三輪型
    式、輪椅直上直下式特製車,由於車體結構已有改變,且車體骨架經
    過切割、焊接、熔接之改裝過程,考量大型重型機車高速行車的車輛
    安全性,應檢附改裝說明書,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十、特製車如欲變更為一般車輛時,應於拆除原改裝之特殊裝備後,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與檢驗。

十一、身心障礙者依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輛(
      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汽車及機車普通駕駛執照,經考驗合格後
      ,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條件限制。

十二、身心障礙者依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擇用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
      車輛(需自備,但不限屬報考人所有)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經考驗合格後,應於駕駛執照註明其報考使用車輛種類,作為持照
      條件限制。
      自備車輛規格符合小型車職業考照用車標準以上者,在職業小型車
      考驗場考驗;自備車輛規格僅符合小型車普通考照用車標準者,在
      普通小型車考驗場考驗,並仍應考驗「曲巷調頭」項目。

十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除下列情形外,應由公路監
      理機關視情況需要邀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骨
      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或其他科別專科醫
      師組成鑑定小組辦理鑑定:
      (一)使用一般車輛報考駕駛執照者。
      (二)使用加裝輔助輪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
      (三)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
      ,得依個案情形組成鑑定小組辦理,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參與
      、協助。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放寬身心障礙者以特製車考領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考量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之特性,不同於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須經鑑定小
組辦理鑑定後,始得報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