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451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至 第9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7年8月1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2241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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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3909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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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9月3日交通部(85)交路字第00586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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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1年6月28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10006390號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3點(原名稱: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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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38052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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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09169號函修正發布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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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02914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3 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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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2003778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13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 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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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85012591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至 第7點,並自108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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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80033142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第6點、第7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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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1年4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001206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至 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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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5004511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至 第9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自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訂定發
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落
實推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經蒐集國外
相關資料,多次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參考現行普通重型機車改裝型態,咸
認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前一輪後二輪之三輪型式或裝置輪椅直上直下式車
台之身心障礙特製車,係現行普通重型機車改裝之延伸,可予檢討放寬,
並依現行普通重型機車改裝實施檢驗登記機制規定辦理,爰放寬體格體能
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以前揭改裝特製車參加駕
駛訓練及駕駛執照考驗,確保其駕駛知能適於行駛道路,其修正要點如下
:
一、放寬身心障礙者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改裝特製車,不以自動
    排檔車輛或改裝油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為限。(修正規定第六點
    、第七點)
二、配合放寬身心障礙者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改裝特製車之類型,
    定明其改裝之規格限制、檢驗及領照之程序。(修正規定第八點、第
    九點)
三、考量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之特性,不同於輕型或普
    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須經鑑定小組辦理鑑定後,始得報考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修正規定第十三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
    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其報考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左手缺損或右手缺損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
          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
          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
          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
          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
          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
    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立法理由〕
放寬體格體能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肢體障
礙情況以改裝三輪型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等不限於自動排檔車輛或改裝油
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參加駕駛訓練及駕駛執照考驗,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
    肢不全痲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
    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與機車駕駛執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機車報考機車駕
    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
    (二)能蹲立自如。
    (三)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
〔立法理由〕
放寬體格體能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肢體障
礙情況以改裝三輪型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等不限於自動排檔車輛或改裝油
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參加駕駛訓練及駕駛執照考驗,爰修正
本點序文。

八、特製車之改裝,應由經政府登記合格之汽機車修理業、汽車及其零件
    製造業或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或主要產品包括身心障礙車輛裝配、
    承修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為之。
    改裝完成後並由該合法業者填具改裝說明書,改裝說明書之內容應包
    括下列各項:
    (一)改裝說明圖
          1.牌照號碼(未領牌新車免)。
          2.廠牌。
          3.型式。
          4.出廠年月。
          5.車身或引擎號碼。
          6.車主資料。
    (二)改裝部位及方法(含改裝零件及材質說明)。
    (三)改裝日期。
    (四)改裝廠商負責人、改裝者之簽章。
    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三輪型式特製車,以改裝為前一輪後二輪之型式
    為限,並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改裝後車輛應左右對稱,不得加掛邊車。
    (二)後雙輪底盤系統:
          1.雙輪車架應與車體主結構安裝牢固。
          2.傳動系統具差速器及倒車功能。
          3.懸吊系統總成應含避震器。
          4.後雙輪均具煞車系統,並含駐車煞車功能。
    (三)車輛重心及座椅應不高於原始設計高度。
    (四)改裝輪椅直上直下式車台者,其平台裝置應穩固連接於主結構
          上,且應有輪椅固定及人員束縛裝置或設施。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濟部對工廠登記證管理制度已有變更,將現有文字由領有工廠
    登記證調整為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爰修正第一項。
二、放寬體格體能適合操控、駕馭大型重型機車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肢
    體障礙情況以改裝三輪型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等不限於自動排檔車輛
    或改裝油門、煞車系統等操控系統之特製車參加駕駛訓練及駕駛執照
    考驗。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的特性,行車路權比照
    汽車,可以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針對下肢行動不便者改裝三輪
    特製機車,考量高速行車的安全性,應有更嚴謹的改裝規範,爰修正
    第三項,定明其改裝之規格限制。

九、特製車之檢驗及領照程序,車主應填具汽車變更登記書,並檢附下列
    證件逕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檢驗變更手續:
    (一)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二)行車執照。
    (三)汽車改裝說明書(機車之改裝,除大型重型機車改裝為三輪型
          式或輪椅直上直下式者須檢附外,其餘免附)。
    (四)車輛改裝之合法業者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公路監理機關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於行車執照上記載特製車改裝
    部位。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的特性,行車路權比照汽車,
    可以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針對下肢行動不便者需求改裝三輪型
    式、輪椅直上直下式特製車,由於車體結構已有改變,且車體骨架經
    過切割、焊接、熔接之改裝過程,考量大型重型機車高速行車的車輛
    安全性,應檢附改裝說明書,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十三、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除下列情形外,應由公路監
      理機關視情況需要邀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骨
      科、神經內外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或其他科別專科醫
      師組成鑑定小組辦理鑑定:
      (一)使用一般車輛報考駕駛執照者。
      (二)使用加裝輔助輪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
      (三)於方向盤加裝握球或扣環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者。
      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申訴案件
      ,得依個案情形組成鑑定小組辦理,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團體參與
      、協助。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放寬身心障礙者以特製車考領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考量大型重型機車體積大、質量重、馬力強之特性,不同於輕
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報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須經鑑定小
組辦理鑑定後,始得報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