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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定係規範左列車種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及登檢作
    業規定。
  (一)全拖車、拖架之總重量。
  (二)曳引車、半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之總聯結重量。
三、使用中車輛申請辦理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應向交通部授權
    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提出書面變更審查申
    請。
四、使用中車輛辦理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應由汽車所有人檢附
    加蓋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章(個人自用汽車,僅須加蓋個人印章)之
    下列資料,向專業機構申請辦理書面審查:
  (一)申請函。
  (二)申請變更之車輛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遠
        軸距、軸數等車輛資料清冊及汽車所有人之基本資料(格式如附
        件一)。
  (三)車輛清冊所列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四)車輛清冊所列車輛之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影本。
  (五)車輛清冊所列車輛黏貼妥適之左前、左後、右前及右後之彩色照
        片一份。(傾卸框式半拖中另加附貨廂俯視照片一份)
  (六)車輛原廠設計製造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軸組設計荷重、最遠
        軸距、軸數等之技術資料。
    車輛所有人對於前項第六款應檢附之技術資料取得有困難者,得由專
    業機構向車輛進口商、國內車輛製造廠或相關機構尋求提供。
五、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九點車型族認定原則
    ,且分屬不同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中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共同提出總
    重量與總聯結重量變更之書面審查申請。
六、專業機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
    業要點及附件二之規定,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函請交通部路政司核發
    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
七、前點審查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為審查合格日起一年,期滿後不得申請
    換發。
八、取得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之使用中車輛
    ,應於審查合格證明所載有效期限內,逐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之
    相關規定,並檢具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繳交
    審查合格證明正本(加蓋車輛所有人印章),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
    理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九、公路監理機關逐車辦理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檢驗
    時,實車之牌照號碼、引擎、車身號碼、廠牌、型式、最遠軸距、軸
    數等應與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所載內容
    相符。
十、公路監理機關應以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變更審查合格證明
    所核定之總重量或總結重量辦理全拖車、拖架之總重量或曳引車、半
    拖車及兼供曳引大貨車之總聯結重量變更登記,變更之車輛應於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實車量測,並查核各項尺寸與原登載相符後,始得依相
    關作業規定核實變更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等規格。
附件一
使用中車輛申請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與總結重量變更書面審查之車輛資料清
冊
廠牌:        型式:                  第  頁共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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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牌照│引擎│車身│最遠│    軸   數   │備│
│  │    │    │    │軸距├───┬───┤  │
│  │    │    │    │(公│      │      │  │
│號│號碼│號碼│號碼│分)│前軸組│後軸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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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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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          連絡電話:
地址:
※附註:車輛廠牌、型式及所有人不同者,應以不同清冊分張填列。
附件二
使用中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核定方式說明
一、附加聯結器之兼供曳引大貨車總聯結重量核定值
    採下述三項參數之最小值,為總聯結重量核定值:
  (1) 大貨車之底盤車原廠總聯結重量設計值。
  (2) 核定之總重量加二十公噸。
  (3) 依道安規則附件十一第三項規定,核定總聯結重量。
二、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定值
    依道安規則附件十一第二項第一點核定總聯結重量,即:
  (1) 前單軸後單軸曳引車:三十五公噸及曳引車原廠總聯結重量設計值
      二者之之最小值。
  (2) 前單軸後雙軸曳引車:四十三公噸及曳引車原廠總聯結重量設計值
      二者之之最小值。
三、半拖車總聯結重量核定值
    依道安規則附件十一第二項第二點規定及半拖車原廠總聯結重量設計
    值二者之之最小值,核定總聯結重量。
四、全拖車總重量核定值
    依道安規則附件十一第一項規定及全拖車原廠總重量設計值二者之之
    最小值,核定總重量。
五、拖架總重量核定值
    依道安規則附件十一第四項規定,核定總重量
  (1) 單軸組拖架:十二公噸及拖架原廠總重量設計值二者之之最小值。
  (2) 雙軸組拖架:二十公噸及拖架原廠總重量設計值二者之之最小值。
  (3) 參軸組拖架:二十二公噸及拖架原廠總重量設計值二者之之最小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