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所有條文

一、為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公共交通安全,特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陸運特定人員:包括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職業駕
          駛人、鐵路行車控制及班車駕駛人員、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
          。
    (二)受僱檢驗:指於受僱前實施之尿液檢驗。
    (三)懷疑檢驗: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
          驗。
    (四)意外檢驗:指工作發生意外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五)不定期檢驗:指不預定期日實施之尿液檢驗。
    (六)隨機檢驗:指以抽驗方式實施之尿液檢驗。
    (七)受檢人:指經通知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

三、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應每年督導公、民營鐵路營運機
    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所屬陸運
    特定人員實施不定期檢驗。
    前項檢驗應以隨機檢驗之方式辦理,每人每年至少抽檢一次。
    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對所屬陸運特定人員,必要時得另實施受僱檢驗、懷疑檢驗
    及意外檢驗。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管制作為,第二項修正為每人每年至少抽檢一次。
二、目前隨機檢驗方式為每年應抽檢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又連續兩年之陽
    性檢出率均低於百分之一時,其抽檢率可降低至百分之十,惟易使陸
    運特定人員存有僥倖心理,為積極防範毒駕,並強化隨機檢驗機制,
    爰由營運機構實施不定期檢驗時,提高尿液採驗之抽檢比率為每人每
    年至少抽檢一次。

四、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應依通知規定之時間、地點報到,接受採
    驗尿液。受檢人如有正當理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所屬業者、
    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通知採驗尿液。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業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第六條規定,爰配合修正。
二、因現行不定期檢驗之實施,受檢人無法於到場後立即採驗,仍須於通
    知四小時後才能接受採驗尿液,且於該四小時期間內受檢人可能行蹤
    不明,難以確認受檢人能依時接受採驗尿液,爰為達不定期檢驗之目
    的,修正本點前段規定,刪除「應於四小時前通知」,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五、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檢驗時,所屬業者、機構得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定等為必要之措施。但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保護。

六、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並送衛生福利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七、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由婦女行之。

八、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並得增加檢驗項目。
〔立法理由〕
一、依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修正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
    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
二、依據衛生福利部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108 年報分析
    】,當前尿液中檢出濫用藥物成分總陽性數排名前四項分別為: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嗎啡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等,而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等又均屬於安非他命類,故尿液檢驗項目除以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
    為基本項目外,並依據前揭尿液中檢出濫用藥物成分總陽性數排名,
    得增加愷他命(Ketamine)為檢驗項目。

九、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於接獲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人。如確定不合
    格者,不得派任其擔任駕駛或行車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有鑑於審計部抽查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
    及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等執行尿液檢驗情形,發現營運機構針對檢
    驗報告為陽性之駕駛仍有派遣駕駛勤務情事,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爰為維行車安全,修正本點後段規定。
二、對於檢驗報告為陽性之受檢人,應由營運機構視該受檢人業務情況或
    勞僱契約內容等,暫停或合理調整其職務,不得派任其擔任汽車客運
    業駕駛、鐵路行車控制及班車駕駛人員、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以
    確保運輸安全。

十、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應依營運調度情形,於每年年初研擬尿液採驗實施計畫陳報
    所屬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相關經費並由公、民營機構、業者自行籌措
    。

十一、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應於每季終了五日內,將辦理情形陳報所屬各該管主管
      機關。
      各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十五日內將執行情形,彙整函送
      交通部,俾送交法務部轉陳行政院備查。

十二、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對於所轄管公、民營業者辦
      理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計畫執行成效,應實施定期與不定期查核
      ,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

十三、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尿液採驗計
      畫執行成效得納入營運路線申請、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等之審議
      參考。

十四、公、民營鐵路營運機構、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
      營運機構,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經所屬各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鐵路法、公路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