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所有條文

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
    變更起(訖)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或
    設站等有關案件之需,訂定本要處理原則。

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
    定辦理。

三、名詞定義:
  (一)變更路線:係指由營運路線起、訖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
  (二)延駛路線:係指由起點或訖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三)轉運站:係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業者參與營運,同時並與
        其它運具在路線、班次和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能
        夠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行為之客運場站。

四、國道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訖點均位於直轄市或省轄市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
          於該市行政區域內調整行駛動線。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
          直轄市或省轄市境內之一端起(訖)同意延駛乙次(許可證效
          期超過者,得酌情增加),延駛里程不得超過十公里,並不得
          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縣轄市)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3.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交流道:
        1.變更起(訖)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相鄰之
          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變更中途交流道以位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
          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2.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變更交流道以乙處為限(許
          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
          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不受此限。
        3.新開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
          調整,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不受
          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變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1.高速公路路線,除起(訖)點交流道外,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認定具有運輸需求且對服務品質無重大影響者,得同意於中
          途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2.新增或續營路線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增加上下交
          流道並設站以乙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惟營運路線長度在一百公里以下之路線,最多可上下兩個
          中途交流道;超過一百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以下路線,最多可
          上下三個中途交流道;並依此類推,每五十公里得增加上下一
          個中途交流道;曾依本處理原則94年 7月27日修正前規定申請
          並經核准增加上下中途交流道數,已達前揭規定者,不得再申
          請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3.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處為限,其範圍以不逾越起(訖)點
          交流道所在相鄰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增設之站
          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個為限。
        4.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行駛區間班車。發售區間票之旅
          次,其一端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訖)點。距離起點較近者,
          班車往程僅准上客,返程僅准下客;距離訖點較近者,班車往
          程僅准下客,返程僅准上客。
        5.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四)設置轉運站:
        1.為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段或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供需之整合
          ,以提昇城際運輸服務水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交流道附近
          之一般道路路外設置自設轉運站。
        2.轉運站應具備適當的送客臨停區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車設備
          、盥洗設備、避風遮雨設備等基本設施,及車輛調度空間。
        3.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設置轉運站以乙次乙處為限
          (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設置轉運站。
        5.因設置轉運站所增加之營運路線,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
          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申請營運許可,並不得以免費接駁方式
          行駛,以區隔地區客運營運範圍,避免擾亂營運秩序。
        6.政府規劃之轉運站,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具備轉運功能
          者,不受前揭第 1、 3、 4目之限制。
  (五)增加設站:
        1.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壹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
          五年效期內,最多貳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
          增加)。
        2.非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貳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載五年效期內,最多參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
          情增加)。
        3.通車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設站;惟為配合主管機關
          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能
          提高服務品質者,不受此限。

五、一般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訖)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納入市
          區公車營運範圍。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
          直轄市境內之起、訖點,在不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行政
          區域範圍內,得同意延駛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
          情增加)。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
          分之一,且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
          現營路線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如延駛
          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
        3.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延
          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路線:
        1.起(訖)點為直轄市境內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
          效期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壹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
          得酌情增加)。
        2.前項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在不超
          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貳
          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變更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路段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視同新闢路線。
          變更里程之計算,應以實際變更路段之總里程為準。
        4.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五分之一。但如變更
          路線為與原行駛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
          口完全控制之其他道路,或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惟
          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過30公里或佔該線里程三分之一
          以上者。
        5.如變更路線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他
          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駛。
        6.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交通動線調整,或新開
          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調整
          ,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其變更路
          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第一至四目限制。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者,不同意變更營運路線。
  (三)增加設站:準用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六、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