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公路主管機關客觀審查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路線延駛、
變更起(訖)點或交流道、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及設置轉運站或
設站等有關案件之需,訂定本要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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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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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詞定義:
(一)變更路線:係指由營運路線起、訖點中途變更其原核定行駛路線
。
(二)延駛路線:係指由起點或訖點延伸原核准之營運路線。
(三)轉運站:係指可由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業者參與營運,同時並與
其它運具在路線、班次和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能
夠方便、快速地完成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行為之客運場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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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國道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訖點均位於直轄市或省轄市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
於該市行政區域內調整行駛動線。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
直轄市或省轄市境內之一端起(訖)同意延駛乙次(許可證效
期超過者,得酌情增加),延駛里程不得超過十公里,並不得
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縣轄市)行政區域範圍為限。
3.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交流道:
1.變更起(訖)點交流道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相鄰之
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提報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變更中途交流道以位於
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經當地政府同意,並
提報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核通過後辦理。
2.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變更交流道以乙處為限(許
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惟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
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不受此限。
3.新開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
調整,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不受
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變更交流道。
(三)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1.高速公路路線,除起(訖)點交流道外,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
會認定具有運輸需求且對服務品質無重大影響者,得同意於中
途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2.新增或續營路線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增加上下交
流道並設站以乙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惟營運路線長度在一百公里以下之路線,最多可上下兩個
中途交流道;超過一百公里至一百五十公里以下路線,最多可
上下三個中途交流道;並依此類推,每五十公里得增加上下一
個中途交流道;曾依本處理原則94年 7月27日修正前規定申請
並經核准增加上下中途交流道數,已達前揭規定者,不得再申
請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3.增加上下交流道最多以二處為限,其範圍以不逾越起(訖)點
交流道所在相鄰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範圍;增設之站
位,每一上下交流道以一個為限。
4.增加上下交流道之路線,不得行駛區間班車。發售區間票之旅
次,其一端應為原核定路線之起(訖)點。距離起點較近者,
班車往程僅准上客,返程僅准下客;距離訖點較近者,班車往
程僅准下客,返程僅准上客。
5.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上下交流道並設站。
(四)設置轉運站:
1.為合併其他路線重疊路段或配合其他大眾運輸系統供需之整合
,以提昇城際運輸服務水準,有具體事證者,得於交流道附近
之一般道路路外設置自設轉運站。
2.轉運站應具備適當的送客臨停區域、路外停靠月台、候車設備
、盥洗設備、避風遮雨設備等基本設施,及車輛調度空間。
3.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設置轉運站以乙次乙處為限
(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得設置轉運站。
5.因設置轉運站所增加之營運路線,應依「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
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申請營運許可,並不得以免費接駁方式
行駛,以區隔地區客運營運範圍,避免擾亂營運秩序。
6.政府規劃之轉運站,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具備轉運功能
者,不受前揭第 1、 3、 4目之限制。
(五)增加設站:
1.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壹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
五年效期內,最多貳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
增加)。
2.非直轄市境內得同意增設上(下)客貳處;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載五年效期內,最多參次為限(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
情增加)。
3.通車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增加設站;惟為配合主管機關
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能
提高服務品質者,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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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客運路線:
(一)延駛:
1.起(訖)點位於直轄市境內之路線,不同意延駛,惟得納入市
區公車營運範圍。
2.前目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非位於
直轄市境內之起、訖點,在不超過相鄰接之鄉、鎮(市)行政
區域範圍內,得同意延駛貳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
情增加)。每次延駛路線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之五
分之一,且每次最長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延駛路段與其他業者
現營路線重複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視同新闢路線。如延駛
路線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
3.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或交通動線調整者,其延
駛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二目限制。
4.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之路線,不同意延駛。
(二)變更路線:
1.起(訖)點為直轄市境內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
效期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壹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
得酌情增加)。
2.前項以外之路線,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五年效期內,在不超
過相鄰接之縣(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得同意變更營運路線貳
次(許可證效期超過五年者,得酌情增加)。
3.變更路段與其他業者現營路線重複路段里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視同新闢路線。
變更里程之計算,應以實際變更路段之總里程為準。
4.每次變更里程,不得超過原核定路線里程五分之一。但如變更
路線為與原行駛道路有替代性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
口完全控制之其他道路,或無其他業者行駛者,不受此限;惟
行駛高速公路路段里程不得超過30公里或佔該線里程三分之一
以上者。
5.如變更路線行駛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出入口完全控制之其他
道路者,得以部分班次行駛。
6.為配合主管機關道路施工、轉運整合、交通動線調整,或新開
闢之公路,如有併行路線由現營路線業者以現營路線變更調整
,經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認定確能提昇服務品質者,其變更路
線範圍、里程或次數,不受前第一至四目限制。
7.通車營運未滿六個月者,不同意變更營運路線。
(三)增加設站:準用第四點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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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理原則,執行時如有爭議,應提送「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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