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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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制定依據

1.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
  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
  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
      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
      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
  鄉道路者,其路線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
  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
  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
  知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
  得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