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為執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以利辦理遊覽車車輛安全查驗,特訂定本作業要
    點。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申請安全查驗審查之車輛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第二
    款至第四款規定之對象。
〔立法理由〕
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增訂適用對象規定,配套修正本
點規定。

三、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分為底盤安全檢修與車身重新打造。
    申請車身重新打造安全查驗審查者,應先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審查
    或併同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用語,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
    新打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規定,要求申請
    車身重新打造安全查驗審查者,應先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審查或併
    同申請辦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底盤安全檢修應由車輛所有人委託該車輛所使用之底盤原製造廠或代
    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為之,並由原底盤製造廠或代理商向交通
    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專業機構)申請審查作業
    。
    車身重新打造之車輛應由車輛所有人委託具有效相同車類多量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車身打造廠為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底盤安全檢修執行者應由車輛所使用之底盤原製造廠執行、代
    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以下簡稱施作者)為之,爰第一項酌作文
    字調整。
二、為併同定義車身重新打造施作者資格,現行規定第九點規定移列第二
    項規定。

五、原底盤製造廠或代理商辦理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之遊覽車底盤檢修作
    業,應先擬具包含附件規定之檢修項目、檢修品質管制查核流程與檢
    修紀錄表等內容之作業計畫,送專業機構審查核可;專業機構審查核
    可後正式函知底盤製造廠或代理商並副知公路總局。
    底盤製造廠或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應依前項經專業機構審查
    核可之檢修作業計畫辦理底盤安全檢修作業及品質管制。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底盤安全查驗檢修計畫包含內容,酌作文字調整。
二、底盤安全檢修應依專業機構審查核可之檢修作業計畫進行,爰將現行
    規定第六點移列第二項規定。

六、前點第一項附件規定之檢修項目,除電系及煞車系需由底盤製造廠或
    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辦理外,其餘項目得以車輛所有人出具
    四個月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紀錄表替代
    。
    前項保養紀錄表保養項目應完成全部保養檢查,並在「已完成保養」
    欄位勾選註記,始得作為遊覽車安全查驗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讓汽車所有人得以將定期保養與底盤安全檢修併同施作,使底盤安
    全檢修項目結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項目
    ,爰增訂本要點附件之底盤安全檢修項目,除煞車系、電系等行駛中
    故障有即時危險性之檢修項目,應由原底盤廠或代理商(或其指定汽
    車修理業者)檢修外,其餘項目可由汽車所有人出具四個月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紀錄表供公路監理機關查驗
    。

七、底盤製造廠或代理商依前二點規定,就其所完成之底盤安全檢修項目
    ,應檢具下列個別車輛文件向專業機構申請審查:
    (一)底盤安全檢修完工審查申請書。
    (二)底盤安全檢修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三)底盤安全檢修紀錄表。
    (四)車輛全車三視圖、檢修相片(至少含煞車系及電系等部件)。
    專業機構審查符合檢修作業計畫之車輛,應出具個別車輛審查證明書
    ,供該車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查驗。
〔立法理由〕
一、為使語意更臻明確,第一款序文酌作文字調整。
二、檢討底盤安全查驗審查應檢附文件項目,刪除應檢附統一發票之規定
    。
三、配合修正規定第六點,明定辦理底盤安全查驗審查應檢附至少含煞車
    系及電系等部件檢修相片。
四、專業機構審查完竣,應出具個別車輛審查證明文件供車輛所有人申請
    辦理安全查驗,爰將現行規定第八點移列至第二項規定。

八、完成車輛底盤安全檢修者,應檢具專業機構核發之審查證明書、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遊覽車安全查驗。
    車輛所有人依第六點規定以非底盤製造廠或代理商出具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紀錄表者,應由車輛所有人逕行
    提供予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安全查驗。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明確車輛所有人完成車輛底盤安全檢修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安
    全查驗之要件及流程,爰增訂本點規定。

九、符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車身打造廠,應依已取得之大客車車身結構
    強度檢測基準審查報告進行車身重新打造。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十、符合第四點第二項規定之車身打造廠,受託辦理重新打造車身,於完
    成後應出具符合大客車車身結構強度、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
    安全帶固定裝置及座椅強度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之車身重新打造之證明
    文件、車身打造前後三視圖、車輛規格基本資料與統一發票,供該車
    輛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遊覽車安全查驗。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十一點與第十二點規定合併,並配合修正規定第四點酌作
    文字修正。
三、為提升國內使用中大客車安全,並調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增訂規定
    辦理重新打造車身查驗之大客車,應符合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
    、安全帶固定裝置及座椅強度檢測要求,並檢具相關檢測報告。

十一、車輛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或車身重新打造後,公路監理機關應依本要
      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四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及繳驗證
      明文件。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