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003579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立法總說明

為建立遊覽車依其車齡調整使用性質之管理機制,交通部於一百零八年二
月十三日發布「遊覽車安全查驗審查作業要點」,使底盤安全檢修與車身
重新打造之廠商與遊覽車使用者,能充份瞭解底盤安全檢修與車身重新打
造應完成事項與完成應產製相關文件,以建立查驗標準認證公信力。
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之遊覽大客車辦理安全查驗時,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項目實施檢驗並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
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
一附件十六保養紀錄表。考量車輛各部件保養頻率有固定周期,為讓汽車
所有人得以將定期保養與底盤安全檢修併同施作,使底盤安全檢修項目融
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項目,避免業界誤解本
要點遊覽車底盤檢修作業計畫無論零件壽命長短均須強制更換,造成施作
費用居高不下,爰增訂說明本要點附件之底盤安全檢修項目,除煞車系、
電系等行駛中故障有即時危險性之查驗檢修項目,應由原底盤廠或代理商
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檢修外,其餘項目可由汽車所有人出具四個月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紀錄表供監理機關查驗。配
合本次增訂內容,調整原規定次序及文字,俾增結構條理性及完整性,其
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增訂適用對象規定,修正引
    用之款次。(修正規定第二點)
二、配合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之三「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
    重新打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之規定,增
    訂申請車身重新打造安全查驗審查者,應先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審
    查或併同辦理。(修正規定第三點)
三、明確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造施作者資格。(修正規定第四點、
    第九點)
四、明確遊覽車底盤檢修作業計畫應依附件底盤安全檢修項目規劃,並規
    定施作者應依專業機構審查核可之檢修作業計畫進行。(修正規定第
    五點)
五、為使汽車所有人得以將定期保養與底盤安全檢修併同施作,使底盤安
    全檢修項目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項目
    ,明定底盤安全檢修項目,除煞車系、電系等行駛中故障有即時危險
    性之檢修項目,應由原底盤廠或代理商或其指定汽車修理業者檢修外
    ,其餘項目可由汽車所有人出具四個月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
    條之一附件十六保養紀錄表供公路監理機關查驗。(修正規定第六點
    )
六、檢討底盤安全查驗審查應檢附文件,及明定辦理底盤安全查驗審查應
    檢附檢修相片之要求,另規定專業機構審查完竣應出具個別車輛審查
    證明文件供車輛所有人申請辦理安全查驗。(修正規定第七點)
七、明確車輛所有人完成車輛底盤安全檢修者,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安全
    查驗之要件及流程。(修正規定第八點)
八、為提升國內使用中大客車安全,並調和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增訂辦理
    重新打造車身查驗之大客車,應符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修
    正規定第十點)

法規異動

修正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