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郵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取締違反郵政
法行為,確保合法、正當行使行政檢查,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以下簡
稱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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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郵政監理業務之行政檢查作業,由本部郵電司(以下簡稱檢查單位)
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辦理,並得請下列單位、機關或團體派員協助之
:
(一)本部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其他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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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查人員除警察機關外,應佩掛本部製發之檢查證,必要時並應臺示
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檢查證之製作與管制,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查單位應視其業務需要製作檢查證,檢查證應記載編號及有效
期限(格式如附表一),由本部總務司統一印製。
(二)檢查證平時由檢查單位主管保管,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完竣應即繳
回。
(三)檢查證遺失或毀損時,應簽報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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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檢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部依檢舉或依職權發現有涉嫌違反郵政法之情形者,得依郵政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實施行政檢查。如需其他機關或團體協助檢查
時,除有急迫情形者外,應以書面為之;並由檢查單位簽陳指派
領隊及檢查人員。
(二)請領檢查證。
(三)檢查人員進入檢查場所前,應向在場人員臺示檢查證及本部函,
表明其身分及權限。
(四)實施行政檢查。
(五)檢查報告:檢查完竣後,檢查人員應撰寫「交通部郵政監理業務
實施行政檢查報告書」(如附表二),將檢查結果及待處理方式
陳報部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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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實施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於人的檢查,得要求受檢查人臺示身分證件,但不得搜索其身
體。
(二)必要時,得請受檢查人提供相關資料或對其他在場之人發問,並
得作「交通部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以下簡稱
訪談紀錄,如附表三)。訪談紀錄應由受檢查人或受訪人及領隊
檢查人員簽名。受檢查人或受訪人拒絕簽名者,應附記其事由。
(三)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及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請
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其他可為其代表之
人在場,其未在場者不得實施檢查。
(四)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檢查。但經所
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其他可為其代表之人
同意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實施檢查時應保守秘密並注意受檢查人之名譽。
(六)受檢查人抗拒檢查或拒不提供資料者,不得強制檢查或搜索資料
。
(七)受檢查人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依郵政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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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檢查完竣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發現有郵政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之犯罪嫌疑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函送司法警察機關偵辦。
(二)發現有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之規定者,應即依「交通部執行
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三)經查無不法情事者,則陳報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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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要點實施行政檢查作業所須之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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