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 10850142753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 及第3點附表一,並自108年1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郵政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郵政監理業務之行政檢查作業,由本部郵電司(以下簡稱檢查單位)
    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辦理,並得請下列單位、機關或團體派員協助之
    :
  (一)本部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其他行政機關。

三、檢查人員除警察機關外,應佩掛本部製發之檢查證,必要時並應臺示
    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檢查證之製作與管制,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查單位應視其業務需要製作檢查證,檢查證應記載編號及有效
        期限(格式如附表一),由本部總務司統一印製。
  (二)檢查證平時由檢查單位主管保管,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完竣應即繳
        回。
  (三)檢查證遺失或毀損時,應簽報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