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條文關聯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
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
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
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
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五項合併效期係以行政院第二階段執照有效期為基礎(但
    書限定最長執照期限)。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修正
    一覽表已取消第二階段釋照,僅刪除但書,合併效期將變相延長,與
    第五項規範意旨不符。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得使用該頻率時機,恐將
    有不確定之狀態,爰予刪除本項規定。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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