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 10440019560號 令修正發布第49條、第5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企字第09605038420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82條,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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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7年11月1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741070960號令 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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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743029900號令修 正發布第 2條、第36條、第37條、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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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 2月 4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企字第 09840001470號令 修正發布第 2條、第62條、第7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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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 09843032400號令 修正發布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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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94302935 0 號令修正發布第36條、第37條、第53條、第54條;刪除第38條、第40 條、第42條、第43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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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 100460000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5條、第59條、第82條條文;並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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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 10041057100號令 修正發布第39條;增訂第5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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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10240004070號令 修正發第6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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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綜規字第 10440019560號 令修正發布第49條、第5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院臺經字第一0四0一二三二五七號公告修
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以下
簡稱一覽表),取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第二階段開放,及核定釋出2500MH
z及2600MHz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本業務經營者)於執照有效期間,得
依現行核配無線頻譜資源提供服務,並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依規定
申請換發執照。行政院公告修正一覽表業載明2500MHz及2600MHz頻段部分
頻率已供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使用,標得頻率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須至本
業務經營者繳(收)回頻率後方能使用,因此,現有本業務經營者使用之
頻率無調整之必要,另本業務特許費採預收保證金方式計收,本業務經營
者並得依規定申請提前繳回執照。又規劃於一百零四年度開放申請特許之
行動寬頻業務,其所使用之頻率,係自得標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部分頻率目前有本業務經營者使用之情形,可能影響行動寬頻
業務經營者開始使用頻率之規劃,惟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於申請該業務之
特許並參加競價時,即得預見,得標者如因本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執照,
得順利於執照效期內使用頻率因非屬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之責任,尚不生
補繳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原應繳特許費之問題。
本會考量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及行動寬頻業務之市場競爭性,本業務換發後
特許執照之特許費實有調整之必要,爰擬具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
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業務經營者換照後之特許費計算及收取方式,以維護行動寬頻
    市場競爭。(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刪除本業務經營者有不同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其有效期間重新
    計算並延長為十年之規定,以配合一覽表取消第二階段釋照,符合本
    條原規範意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營者應繳特許費;其特許費數額之計收及繳納方式,依第二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項規定辦理;但經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者,依第五項至第十項規
定辦理。
經營者之特許費按其營業額乘得標乘數比值計算。但計算後數額低於下列
金額者,依下列金額繳交:
一、第一年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第二年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第三年起新臺幣四千萬元。
前項第一年,指自經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十二個月;第二年,指自經
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十三個月至第二十四個月;第三年起,指自經
營者開始營運當月起算之第二十五個月起;經營者當年度之特許費最低金
額依上述月份比例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得標者繳交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依第一項各款金額計算,經
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
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
證責任。
經營者換發特許執照後,其每年特許費按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特許之單一區塊頻段競價結果之每年每 MHz平均價值、
頻寬及區域係數之乘積計算之;計收方式如附件。
經營者應於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向本會繳交六年特許費金額之預收保證金。競價程序尚
未結束時,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經營者並應於
競價程序結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交差額。
經營者於換發特許執照後,未依前項規定繳交特許費預收保證金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特許。
以依法設立國內銀行履約保證書之方式繳交者,其履約保證期間應自繳交
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之日起至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止。
第五項換發特許執照後之經營者於每年度繳交特許費後,得申請退還當年
度最低特許費預收保證金,或申請通知履行保證銀行解除相當當年度最低
特許費預收保證金金額之保證責任。
第一項經營者未繳交特許費者,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換發特許執照時,本會得考量市場
    競爭性,調整本業務執照之特許費。行政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
    公告2500MHz及2600MHz供行動寬頻業務使用,經考量本業務與行動寬
    頻業務之市場競爭,現行經營者之特許費數額之計收方式有調整之必
    要,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本會核准換發特許執照之經營者,其特許費
    之計收方式,並於第五項至第九項增訂特許執照換照後特許費之計收
    標準及收取方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換發特許執照前之經營者之特許費計收及繳納方
    式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項規定。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
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
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
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
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
利益。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五項合併效期係以行政院第二階段執照有效期為基礎(但
    書限定最長執照期限)。依據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公告修正
    一覽表已取消第二階段釋照,僅刪除但書,合併效期將變相延長,與
    第五項規範意旨不符。行動寬頻業務得標者得使用該頻率時機,恐將
    有不確定之狀態,爰予刪除本項規定。
二、其餘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