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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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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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指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及其修正案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
大船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立方公尺)之零點一六六七次
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訂定高速船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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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一、地面效應船。
二、小船。
三、漁船。
四、遊艇。
〔立法理由〕 一、地面效應船指船身由地面效應產生之空氣動力所支撐完全離開水面之
非排水型船舶。
二、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4.30及 1.3.5之規定,明定本規則排除適
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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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檢查及發證,由航政機關辦理。
下列高速船安全證書之發證,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一、國際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
二、已向驗船機構申請入級之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
〔立法理由〕 參照水翼船管理規則與氣墊船管理規則,明定高速船檢查及發證申請之權
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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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經驗船機構檢查符合其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以下簡稱高速船規範)者,由驗船機構簽發國際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附
件一)。
航行國內航線之高速船,航政機關得委託驗船機構檢查,符合本規則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簽發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附件二);已向驗船機構
申請入級者,由該機構代為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
前二項由驗船機構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者,應由其依本規則及高速船規範
施行檢查,並逐月將檢查報告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高速船安全證書或副本置於船上處所。
〔立法理由〕 一、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核發之權責單位。
二、參照客船管理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8.1規定,明定高速船應
將證書或其副本置於船上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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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營運航線中二靠泊港間之航行距離、航路
狀況、避難地及氣候等因素,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檢附圖說及航
路操作手冊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高速船距基地港或避難地之最大許可距離,應由航政機關評估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事項後核定。
〔立法理由〕 一、規範高速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由航政機關核定。
二、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1.4規定訂定高速船距基地港或避難地之
最大許可距離,應由航政機關依規定評估後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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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客超過十二人之高速船,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客船管理規則。
〔立法理由〕 載客超過十二人之高速船,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並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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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設計之高速船,不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採取同等安全之替代措施,並於高速船安全證書註記。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11.2規定,明定其使用目的無
法適用本規則時,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申請航政機關准予採用替代
措施之規定,以達同等之安全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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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應適時更新航路操作手冊、船舶操作手冊、
船舶維修手冊及船舶保養計畫送請航政機關審查後置於船上,並由船長依
手冊規定操作、演練、保養與記錄。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12.1及1.12.2規定,明定高速船所有人、營運
人或船長應適時更新備置經航政機關認可手冊與指導文件置放於船上,俾
該船進行安全操作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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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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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檢查分為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高速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特別檢查:
一、高速船建造完成或取得。
二、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高速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施行定期檢
查。
高速船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情形者,應施行臨時檢查。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5.1規定,明定高速船應施行
檢查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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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特別檢查項目包括:
一、船舶之裝載、環境條件、船速及操縱所作之假定與限制。
二、船舶之計算、試驗及試航等資料。
三、施行船舶故障模式及影響分析。
四、第九條規定之相關手冊。
五、船舶之結構、安全設備、無線電及其他設備、屬具之配置與材質。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及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5.2.1規定,明定高速船特別
檢查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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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定期檢查項目包括:
一、船舶之結構、安全設備、無線電裝置及其他設備、屬具之配置與材質
。
二、船舶處於離開水面之合適狀態下靠近船底詳細檢查任何損壞或有疑慮
之部位。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及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5.2.2規定,明定高速船定期
檢查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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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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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船體與上層建築及其他構件之材質應符合高速船規範之規格、尺
寸及結構防火等規定。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3.2與7規定,明定高速船之結構防火及使用在
高速船之各部材質,應符合高速船之預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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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應具備下列各種狀態下之浮力與穩度:
一、船舶於非排水模式及過渡模式操作下應有安全之穩度。
二、船舶於排水模式操作下應有安全之浮力及穩度。
三、船舶於任何系統故障時,應有由非排水模式與過渡模式安全轉換至排
水模式之穩度。
高速船之浮力、穩度、艙區劃分及載重線勘劃應符合高速船規範。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高速船航行安全,應考量船舶承受各種狀態下之浮力、穩度、
水密與風雨密完整性等問題。
二、參照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二章:浮力、穩度及艙區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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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設備及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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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應有足夠強度及適當設計之方向控制措施,以確保船舶之艏向及航
向於任何船速及證書核定條件下均能有效控制。
高速船之方向控制系統、操縱、控制與性能及相關配置與設計應符合高速
船規範。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方向控制系統、操縱、控制與性能及相關設計與配置應符合高速
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五章方向控制系統與第十七章操縱、控制與性能等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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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錨泊、拖曳、繫泊及相關局部結構之配置與設計,應符合高速船
規範。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錨泊、拖曳、繫泊與相關配置應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六
章:錨泊、拖曳及繫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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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消防安全之火災偵測系統、滅火系統、消防人員裝具、通風及燃油
系統等相關配置,應符合高速船規範。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七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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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救生設備及配置於緊急或遇險時,應符合高速船規範,以確保船
員及旅客安全。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救生設備及配置應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八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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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電力系統相關配置與設計,應符合高速船規範。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電力設計與相關配置應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十二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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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航行設備應依噸位、載客數、航行區域及建造日期而配置。
前項設備之規格、數目、性能標準及操作室配置,應符合高速船規範。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航行設備及其操作室應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十三章船舶
航行系統與設備以及航行資料紀錄器與第十五章操作室佈置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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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無線電通信設備及配置,準用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
之規定。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無線電信設備與配置應準用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無線電信設備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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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主機、傳動推進裝置與輔機系統,應符合高速船規範。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主機與傳動推進裝置應符合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第九章機器與
第十章輔機系統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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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之防止污染設備與配置,準用船舶設備規則第五編防止污染設備之
規定。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防止污染設備與配置應適用船舶設備規則第五編防止污染設備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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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準用船舶設備規則第四編第三章通風、空調及照明設備之規定於客
艙、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無線電室及控制站等處所配置適當之通風、空
調與照明設施。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客艙、船員起居艙室、獨立之無線電室及控制站等處所配置適當
之通風、空調與照明設施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四編第三章要求之空調及
照明設備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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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乘客艙室及乘客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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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不得配置房艙、床位、地舖或可平躺之坐臥兩用椅。
乘客座椅應固定,不隨船舶搖擺而移動;座位前方無保護結構時,應設有
安全帶。
〔立法理由〕 為確保乘客安全,高速船不得配置房艙、床位、地舖或坐臥兩用椅,及乘
客座位應固定,座位前方無保護結構時,應設安全帶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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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逃生出口之數量,應於任何一個出口無法使用情形下,艙間乘客能
於第二項所定撤離時間內完成撤離。
前項撤離時間為該艙間結構防火時間減去開始偵測與滅火行動所需之七分
鐘後之三分之一時間。
〔立法理由〕 高速船之逃生出口數量與配置應符合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4.8.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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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依船舶之設備、穩度、艙區劃分及撤離時間等因素核
定。
乘客艙室內乘客座椅數量,以一人一椅計算,不得申請臨時增加。
〔立法理由〕 乘客定額多寡與穩度、救生設備數量、座椅數量與各艙區之撤離時間均有
關,爰明定核定高速船乘客定額需考慮之因素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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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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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內完成者,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後完成者,新證書有效期間自特別檢查
完成日起算,其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但因不可抗
力因素經航政機關認定者,其新證書有效期間自檢查完成日起算不得超過
五年。
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者,新證書有限期間
自特別檢查完成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立法理由〕 一、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4至1.8.7及1.8.11規定
,明定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限計算之規定。
二、第二項不可抗力因素指因天災或戰爭情形所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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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未滿五年者,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向原
發證機關申請展延該證書有效期間,展延後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8.8之規定明定高速船安全證
書簽發期限不及五年,但其所施行之檢驗係按五年期限之規定為之時,船
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對該證書之有效期限予以展
延超過原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日,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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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完成特別檢查,新證書未及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換發者,航
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原證書加簽註記有效期間至換發新證書止。其有效
期間自現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個月。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8.9規定,明定高速船完成特
別檢查新證書未及換發,原證書加簽註記有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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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船舶不在約定檢查之港口
時,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展延該證書
之有效期間,並以該船駛抵約定檢查之港口為限,展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
依前項展延安全證書之高速船,應於抵達檢查之港口完成特別檢查並取得
新證書後,始得離港。
依第一項展延安全證書之高速船經完成特別檢查,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
證書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但特殊情況,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
同意者,該新證書有效期間自完成特別檢查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10及l.8.11規定,明定航行
國際水域之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限屆滿,船舶不在船籍國之港口時,該
證書之有效期限計算及展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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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安全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逾本規則規定之期限未完成相關檢查。
二、船舶改籍。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13規定,明定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雖未
屆滿而失其效力情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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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自國外之現成高速船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申請特別檢查時,應提供船
舶各種圖說及國外歷次檢查報告等資料,依附件三辦理相關審查程序。
〔立法理由〕 購自國外之高速船應經輸入前後技術審查,始核發相關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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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完成檢查之結構、設備、屬具、配置及材質,非經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核准,不得變更。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設備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7.1及1.7.2規定,訂定高速船
依本規則規定完成檢查後狀況維持之規定,以確保該船在各方面仍能適於
航行,並不致危及船舶或船上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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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應具有安全證書及航行許可證書,始得航行。
高速船自建造船廠航行至基地港交船,得免航行許可證書;基地港或航路
變更時,亦同。
前項高速船航行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有效高速船安全證書。
二、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已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擬訂
安全措施,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三、船長及船員已取得操作高速船之訓練證照。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9.1規定,明定高速船應具有安全證書及航行
許可證,始得搭載乘客或貨物從事商業營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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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證書,應經試航符合下列
規定,始予核發:
一、以品質管理系統管理高速船之操作及維修者。
二、允許操作之航行距離及預期最壞條件之明確限制者。
三、載客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四小
時;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載貨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
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八小時者。
四、船舶操作區域備有適當之通信、氣象預報及維修設備者。
五、船舶擬操作之區域具有適當之救助設備可供使用者。
高速船所有人或船長申請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發:
一、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之安全限制與有關資料,對船舶所擬從事業務之
適宜性。
二、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操縱條件之適宜性。
三、准予開航所依據之氣象資料,及其取得之方式,並應指派負責人員依
氣象資料情況決定是否取消或延遲航班。
四、依本規則規定,基地港作業區所具有之功能與設備。
五、有關定位及在夜間或能見度受限情況下航行之限制規定,包括適當時
使用雷達或其他電子助航設備。
六、擬從事特殊性質之航務或有夜間航行必要者,得規定增加額外設備。
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之書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2及1.9.2規定訂定航政機關在簽發高速船航行
許可證時應考慮之事項,並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9.6規定訂定高速
船航行許可證之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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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政機關於簽發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時,應以該船預期最壞條件,於航行
許可證書上簽註操作限制。航行許可證書簽發及其有效期間準用簽發高速
船安全證書規定。
允許船速與有義波高之關係應於船舶操作手冊中載明,並於駕駛臺張貼。
高速船新增或變更航線,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應檢具更新後之航路
操作手冊及擬從事航線上之試航報告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航行許可
證書。但原證書上核准之營運區域或航線已涵蓋擬從事之航線,得免除試
航。
高速船不得於航行許可證書、安全證書或有關文件規定之預期最壞條件與
各種限制範圍外營運。但突遇天候變化、遇險或救難等特殊情形,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9.7及18.1.1規定,訂定航政機關於簽發
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時應考慮該船預期最壞之情況,並於該船航行許可
證上簽註操作限制。非特殊操作情形下,不得於超出預期最壞條件與
各種限制範圍。
二、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9.5規定訂定航行許可證簽發及其有效期
限規定與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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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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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駛上駛下功能之高速船應確保駛上駛下空間之貨物與車輛均依繫固手
冊妥善繫固。
前項船舶之船長應依水密裝置啟閉之系統性監視與報告,確保該船於任何
航次、船舶離開船席前,繫固作業、風雨密門或水密門之啟閉均確實完成
並作成紀錄。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1.5、18.5.7.2及 18.2.1.10規定訂定高速駛
上駛下船應配置經批准之繫固手冊,且應重視該船之繫固、供車輛通至駛
上駛下空間甲板下方空間之開口,對其水密裝置之啟閉應施行系統性的監
視與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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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客之高速船所有人或營運人應於開航前提供船長下列資料,並備置於船
公司:
一、乘客名冊。
二、緊急情況時需要特別照料或協助者之資料。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2.5規定訂定高速船舶載客者,船舶所有人或
營運人應提供船長之乘客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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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間航行之載客高速船應配置雷達及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一六二七三性能標
準之夜視儀,並有適當之駕駛室燈光控制設備。
高速船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遇有雷達或夜視儀故障,或夜間航行人員配置
不足時,夜間航行速度應降至十五節以下。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3.10及鄰近各國相關規定訂定高速船夜間航行
時應有之配置,未能符合要求時,應降低船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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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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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高速船檢查發證者,準用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一條附件四動力船舶檢
查費率表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繳納檢查費。
〔立法理由〕 依據船舶檢查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船舶檢查者,應依其
附件四動力船舶檢查費率表繳納檢查費;另依據第六十二條規定向驗船機
構申請船舶檢查者,應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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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者,應繳納證書費
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依據規費法訂定核發、補發或換發高速船航行許可證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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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發布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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