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速船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法源依據。

高速船指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及其修正案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
大船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立方公尺)之零點一六六七次
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訂定高速船之定義。

本規則不適用於下列船舶:
一、地面效應船。
二、小船。
三、漁船。
四、遊艇。
〔立法理由〕
一、地面效應船指船身由地面效應產生之空氣動力所支撐完全離開水面之
    非排水型船舶。
二、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4.30及 1.3.5之規定,明定本規則排除適
    用之對象。

高速船之檢查及發證,由航政機關辦理。
下列高速船安全證書之發證,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
一、國際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
二、已向驗船機構申請入級之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
〔立法理由〕
參照水翼船管理規則與氣墊船管理規則,明定高速船檢查及發證申請之權
責單位。

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經驗船機構檢查符合其高速船建造與入級規範(
以下簡稱高速船規範)者,由驗船機構簽發國際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附
件一)。
航行國內航線之高速船,航政機關得委託驗船機構檢查,符合本規則規定
者,由航政機關簽發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附件二);已向驗船機構
申請入級者,由該機構代為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
前二項由驗船機構簽發高速船安全證書者,應由其依本規則及高速船規範
施行檢查,並逐月將檢查報告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將高速船安全證書或副本置於船上處所。
〔立法理由〕
一、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高速船安全證書核發之權責單位。
二、參照客船管理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 1.8.1規定,明定高速船應
    將證書或其副本置於船上明顯處所。

高速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營運航線中二靠泊港間之航行距離、航路
狀況、避難地及氣候等因素,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檢附圖說及航
路操作手冊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高速船距基地港或避難地之最大許可距離,應由航政機關評估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事項後核定。
〔立法理由〕
一、規範高速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由航政機關核定。
二、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8.1.4規定訂定高速船距基地港或避難地之
    最大許可距離,應由航政機關依規定評估後確定之。

載客超過十二人之高速船,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適用客船管理規則。
〔立法理由〕
載客超過十二人之高速船,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並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
規定。

特殊設計之高速船,不能適用本規則規定時,由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採取同等安全之替代措施,並於高速船安全證書註記。
〔立法理由〕
參照船舶檢查規則與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11.2規定,明定其使用目的無
法適用本規則時,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申請航政機關准予採用替代
措施之規定,以達同等之安全程度。

高速船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應適時更新航路操作手冊、船舶操作手冊、
船舶維修手冊及船舶保養計畫送請航政機關審查後置於船上,並由船長依
手冊規定操作、演練、保養與記錄。
〔立法理由〕
參照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1.12.1及1.12.2規定,明定高速船所有人、營運
人或船長應適時更新備置經航政機關認可手冊與指導文件置放於船上,俾
該船進行安全操作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