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依據「商港法」、「廢棄
物清理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暨「商港
棧埠管理規則」之規定,為維護港區環境衛生,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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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北港區(以下簡稱本港)船舶裝卸、貨物倉儲及運送作業所產生之
環境污染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應依本要點規定防治、清理,本要點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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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環境污染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左列兩項:
(一)船舶貨物裝卸、倉儲、運送作業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污染物
。
(二)船舶貨物裝卸、倉儲、運送作業相關人員所產生之廢棄物,諸如
裝卸業、報關業、理貨業、運輸業等作業人員所遺留之飯盒、飲
料容器、煙蒂、紙屑、果皮及其他廢棄物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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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港船舶裝卸作業所產生之環境污染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由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代理委託人負責清理,不得隨意棄置於碼頭場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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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易污染散裝貨之污染防治及廢棄物清理,裝卸公司應將所委託之廢棄
物清除機構名冊暨其委託契約檢送本分局備查,如委僱之清除機構有
兩家以上時,各家負責污染防治、清理之範圍,應以固定碼頭區劃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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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裝卸作業造成碼頭、空地及周邊道路之污染及遺留地腳品、包裝碎屑
棄物或其他廢棄物,應負責防治、清理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廢棄
物清除機構,須確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有揚塵產生時,應予以防治,符合環保要求之規定辦理。
(二)遺留之廢棄物應先行歸堆裝車運離港區,再以機具或人力清掃乾
淨,不得沖入港域中。
(三)二家以上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在同一船舶或同一碼頭區作業,污
染責任無法釐清時,其污染之防治、清理應自行協調之,如無法
達成協議,致產生揚塵或廢棄物未及時清理時,本分局得對各家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均予以處分之,並由本分局逕行裁定,各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負責防治、清理之區域。
(四)遺留之廢棄物應於裝卸完工四小時內清理完畢,夜間完工之船舶
得寬延至下一艘船舶靠泊前清理完畢。
(五)在裝卸作業過程中遺留之廢棄物有影響環境衛生、交通或作業安
全及有落海之虞,必須立即防治、清理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應即配合防治、清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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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散雜貨裝、卸船作業及滯留港區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本分局
垃圾子車或棄置於本局倉棧、露儲場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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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廢棄物清除機構未能及時清理廢棄物,或清理
未達本分局要求之標準時,或其他業者向本分局舉發時,得依有關法
令規定查察處理,未改善者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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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廢棄物清運車輛進出港區,須向本分局申請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非
屬廢棄物,不得以廢棄物名義清運,發生走私或其他違法行為,依有
關法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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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清除機構執行清理工作完竣,應將所用機具車
輛駛離,不得滯留港區。
因故未能立即駛離港區者,應向本分局提出申請,並繳交滯留費,且
不得妨害交通及裝卸作業,違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但有向本分局
租用場地者,得停放於承租之場地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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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承租本分局設施者,於承租區暨其周邊兩公尺範圍內之環境污染及
廢棄物清理,依雙方所簽契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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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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