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條文關聯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
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
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
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
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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