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所屬華僑會館經營管理及安全維護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所有條文

一、為加強華僑會館(以下簡稱會館)之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特依發展
    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三、會館之教學、會議及其附屬之住宿、休閒相關設施,應優先提供自行
    辦理之教育訓練及會議研習之使用。
    前項設施,於公務使用之餘,可提供僑胞(含眷屬)及其他機關、團
    體或教育訓練單位利用。

四、會館得依法委託民間機構經營管理,並由本會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監
    督之。

五、會館應依建築法令之規定,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以維護會館之合法使用與構造
    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結果由本會錄案備查。

六、會館應依消防法令之規定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至少每
    半年一次)辦理消防安全檢查。
    會館設備之整修、新設、補充或更新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七、會館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之相關規定,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
    養會館昇降設備,以保持其性能正常,並申請年度安全檢查。

八、會館餐飲部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每日廢水之排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不得有散佈油煙或惡臭之行為,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令之相關
        規定辦理。
  (三)應注意食品衛生,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九、會館住房應維護清潔,並定期消毒。

十、會館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應予制止,必要時應對行為人採行驅離措
    施或報警處理。

十一、會館應於可能發生意外地點或設備,設置警告標示作預防措施,以
      防止意外發生。
      會館應與使用人約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發生之傷亡或財產損
      失,會館不負賠償之責;並於明顯處所標示前述約定內容。

十二、會館應定期針對男女廁所、浴室、更衣室或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
      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備查。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