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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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僑生健康,使在學僑生傷病時醫
    療獲得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僑生,其範圍如下:
    (一)經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或教育部分發有案者。
    (二)自行回國經本會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入學有案者。
    (三)經教育部核准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含僑生專班)者。
    (四)分發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者。
    (五)產學攜手合作僑生專班進入科大端預修、預實習者。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僑生,應依法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已來臺入學且家境清寒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清寒證明文件
    ,向就讀學校申請,經校方審查符合資格,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十。
    各校應就前項申請文件詳加審查,並於完成審查程序後,按審查結果
    造冊函送本會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來臺入學之僑生及第三十三
    期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學生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由本會依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補助,不適用
    第二項規定。

三、尚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僑生,自抵臺註冊之日
    起,得參加僑生傷病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僑保)六個月。
    前項僑保保險費由本會洽承保機構定之。保險費由本會補助百分之五
    十,參加僑保僑生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延後註冊之僑生,仍可由就讀學校函轉承保機構補辦投保手續。但註
    冊時未繳交保險費者,不得補辦投保。
    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故休學或退學者,仍享有保險之
    權利。

五、僑保之保險費收取、投保作業及保險有效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僑生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本會協調教育部規定各級學校於每
          學期入學註冊費用內,加列僑生傷病醫療保險費科目代收之。
    (二)學校應於註冊完畢後十五日內傳送被保險人名單至承保機構辦
          理投保作業。
    (三)承保機構應於收到學校傳送資料後一個內備具領據,逕向學校
          辦理領款手續。
    (四)保險有效期間六個月,自註冊完成日起計算。
    第二點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僑生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收取,準用前項第
    一款規定辦理。

六、參加僑保僑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傷病事故必須就醫時,可至全
    國各地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診。

七、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保險事故接受門診治療時,門診費用先行自付,
    檢附收據正本及門診就診單,以掛號郵寄或由本人向承保機構申請理
    賠。
    門診給付相同症狀每日以一次為限,理賠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元(含掛
    號費)。
    門診醫療時,診療行為須手術,經診斷書上書明「手術」字樣者,理
    賠上限為新臺幣七千元。

八、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保險事故住院期間,病床一律以三等病床為限;
    如無三等病床,經承保機構同意得住二等病床,俟有三等病床,即行
    遷往;如有自行超等住院者,其超等費用,應自行負擔。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僑生先行自付,檢附收據正本及醫療診斷書,以
    掛號郵寄或由本人向承保機構申請理賠;同一次住院理賠上限為新臺
    幣十二萬元。

九、僑保醫療給付項目如下:
    (一)門診:
          1.診療、處置或手術。
          2.藥劑、注射。
          3.治療所必需之材料及檢驗、檢查。
    (二)住院:
          1.診療、處置或手術。
          2.藥劑、注射。
          3.治療所必需之材料及檢驗、檢查。
          4.護理、三等病床及膳食之供應。

十、參加僑保僑生因傷病保險事故必須就醫醫療時,皆可就診。但下列情
    形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之責:
    (一)自殺行為、酗酒、吸食違禁藥品或犯罪行為和戰爭變亂所致之
          傷害或疾病。
    (二)不孕症、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所引致的併發症。
    (三)健康檢查、視力矯正、預防注射、外科整型美容、洗牙、假牙
          、義肢、義眼或其他附屬之裝置。
    (四)救護車、診斷證明書、指定醫師費、特別護士看護、陪伴費、
          非治療之用品費。紅斑性狼瘡(先天性)、血友病、多汗症、
          愛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結紮手術、器官移植、投保前之
          傷病。
    (五)牙科患者、單純之療養、靜養或復健者,不得給予住院治療。

十一、僑生辦理僑保之要保手續及傷病醫療規定,由本會及承保機構另定
      之。

十二、香港或澳門居民來臺就學學生,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