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實施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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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方案係為加速推動公共建設,提升國民生活品質及改善國內投資環
境;由主辦公共建設計畫之興建、管理營運機關等,依其權責負責資
金之籌措,以落實執行機關之財務責任,並強化工程成本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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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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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方案所稱公共建設計畫指中央政府各機關所推動之各項實質建設計
畫,且具有公共財之特性,其效益可為全民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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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指可向使用者、受益者收取相當代價或有其他經
核定之財源,以供全部或部分償付其原投資成本之公共建設計畫。可
全部償付原投資成本者為完全自償之公共建設計畫,可部分償付其原
投資成本者為部分自償公共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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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實施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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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共建設計畫均應優先檢討以鼓勵民間投資為原則,如因性質特殊、
民間財力無法獨立負擔或民間無意願投資之自償性計畫,始由政府辦
理或參與投資。已在營運中之自償性公共建設,應本民營化原則,研
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或其他法定方式交由民間經營
,以提升國家整體資源之運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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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須納入非營業特種基金辦理者,應在符合基金設
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以現有基金辦理,必要時得檢討訂定或修正
相關法規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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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擬訂時,各執行機關應加強財務規劃、成本效益
評估及風險管理,據以訂定合理之自償率,作為嗣後編列預算及確定
執行機關財務責任之依據。
前項計畫之財源應秉持建設效益共享精神,本受益者付費原則及財務
策略多元思維予以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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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實施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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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納入本方案之自償性計畫,以自償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自償部分之
投資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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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原列於總預算、特別預算及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之計畫,或以後年度
所擬新興計畫須由政府辦理者,凡達上述一定自償率或一定金額以上
之計畫,原則上均應檢討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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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不納入本方案實施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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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資金籌措與自償率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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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自償部分由政府負擔,其方式如下:
(一)由總預算或特別預算編列預算撥付。
(二)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政府所得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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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償部分由非營業特種基金自行籌措,其方式如下:
(一)基金自有資金。
(二)中長期資金借款。
(三)金融機構或其他基金借款。
(四)發行乙類公債。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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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及其財務方案,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
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及年度預算程序經核定後辦理,其自償率之計算
,以參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為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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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預算編列與執行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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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納入附屬單位預算之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其預算編製與執行應依
附屬單位預算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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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計畫興建期間,各基金應注意經濟因素變動,逐年檢討其對計畫效
益與自償財源之影響;如計畫效益或自償率較原定目標降低或難以
達成者,應即提出改進措施或檢討停辦、緩辦。
計畫完工營運後,各基金應每半年檢討營運情形及債務負擔狀況,
如有無法達成原訂自償率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進措施,報主管
機關核辦,但遇有重大問題或差異發生時應隨時檢討。各項自償性
收入應按原訂財務計畫適時檢討控管,以確保自償率之達成,如確
定無法達成原訂自償率及清償債務時,應由各基金擬具解決辦法,
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營運與債務負擔狀況及原訂自償率之達成情形,應依規定於決
算書內妥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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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個案計畫管制評核作業要點相關
規定辦理所屬基金自償性公共建設計畫之管考與獎懲。
計畫完工營運後,各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基金確實依前點規定檢討
營運成效,審慎核辦所屬基金所提之檢討結果、改進措施或解決辦
法,並應追蹤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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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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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營業基金及地方政府得比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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