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由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
)逕行核辦。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茲以修正條文第四條已明定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訂定、修正之核定程序,以及現行條文第六條、
    第七條已明定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以外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核定
    權責,爰予刪除。

第二章   員額編制
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
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
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總處核定。但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
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
(構)、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各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免層報總處核定;其中
所在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計機構,由總處依據考試院備
查之機構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配合實務作業增訂第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公營事業機
          構主計人員,應分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現
          職主計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該法繼
          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又考量公營事業負經營績效之責,有關
          其內部組設及人力運用應賦予較大彈性,爰主計機構設置及員
          額編制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主計機構、員額及
          其內部組織,由公營事業機構依其事業屬性、規模及主計事務
          繁簡等檢討設置。
    (二)現行計有二百三十八個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之編制員額請核
          程序如下:
          1.臺北市動產質借處等十二個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編制表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考試院備查;其主計機構編制
            員額,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由總處依據考試院備查之編制
            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2.至其餘二百二十六個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依各該人事管
            理法規進用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即從業人員,另尚有
            以公務人員身分留用至離退者),該等公營事業機構無須訂
            定編制表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惟現行仍有部分公營事業
            機構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編制員額,實際上卻隨其內部整
            體人力調配需要而更迭,常有進用之職稱及人數與總處核定
            編制不合之情形。
    (三)綜上,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之特性與彈性需求及實際情
          況,爰放寬其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程序。

下列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
一、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二、鄉(鎮、市)公所之主計室。
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主計室、會計室。
前項經授權核定之員額編制,除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
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外,應報總處備查。

第三章   任免遷調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由總處核
定。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
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
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但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
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科長及組長職務,由總處核派。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各級主計人員任現職未滿一年者,不得請求調職。但配合職期(務)遷調
或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不在
此限。
前項任現職年資,指擔任同一主計機構現任職務之年資,並以月計算,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其符合下列規定之年資得予合併計算:
一、於同一主計機構編制內,擔任與現職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
    主管職務之年資。
二、留職停薪前後任職同一主計機構同陞遷序列且同為主管或同為非主管
    職務之年資。
第一項但書得不受任現職未滿一年不得請求調職規定限制之情形,依下列
規定認定之:
一、配合職期(務)遷調現職者,包括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職期(務)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職務遷調及由任免
    權責機關(構)配合職務出缺檢討遷調之佐理人員。
二、配合機關組織精簡、改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改派之現職人員
    ,依下列規定計算其任現職年資:
    (一)改派前後年資得合併計算者:
          1.僅機關名稱修正或改隸,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並未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
            機關,而原職務改派相同或其他職務。
    (二)自改派之日重行起算其任現職年資者:
          1.改派調陞其他職務(含同序列非主管職務調任為主管職務)
            。
          2.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移撥改派不同機關之職務。
          3.配合組織調整或改制,原任機關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
            ,而重行改派。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之銓審登記,應於規定期限內填具任審或動態書表
,敘明「經○○機關(構)甄審委員會第○次會議評審」。若未經甄審委
員會評審者,應敘明其理由及所據法規條款。其送審、動態等案件,應檢
附資歷證件,由各該一級主計機構逕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各級主計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初任各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呈請總
統任命;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接獲應請任命人員之銓敘審定函後三個月,未
獲任命令者,應函請銓敘部辦理。
〔立法理由〕
初任各官等人員係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並獲總統任命為各官等公務人
員,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遴用陞遷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陞任較高之職務。
二、非主管職務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三、遷調相當之職務。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遴用新進人員時,
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
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
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
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
    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前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機關,依下列各款職務之
任免核定權認定其範圍:
一、總處核派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二、總處核派之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
    職等主辦(管)以上職務。
三、總處核派之各直隸行政院中央三級機關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主辦職務。
四、依規定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
    機構職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將指名對調規定放寬為得採行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方式
    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考量第三項所規範前項本機關範圍,亦適用於本辦法其他條文,爰於
    第三項序文予以明定,又以行政院設置直隸三級機關,為期本機關定
    義更臻明確,爰予配合修正並分款規定。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
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
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
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
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
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
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
得作為考評項目。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依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規定辦理。但次一序列中
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序列人選陞任。
各級主計機構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同一序列中人數眾多時,得按人
員銓敘審定之職等高低依序辦理甄審。
第一項陞遷序列表,由總處另定之。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
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
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二項規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增訂第六款。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
    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
    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
    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
    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
          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並刪除第六
    款,另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各級主計人員之陞遷應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主辦人員並應具備領導、協
調及表達能力。

各級主計人員之遴用、陞遷,應經任免權責機關(構)甄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依規定程序辦理,有關甄審委員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一級主計機構應設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同一機關之會計、統計二
    主計機構,或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之各該一級主計機
    構得合併組成之。但所屬職員人數扣除一級主辦人員不足五人,且未
    與其他一級主計機構合併設置甄審委員會者,其人事甄審案件參加由
    總處組成之甄審委員會審議,或得報經總處同意後,將主計人員陞遷
    案件送請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甄審委員會辦理,並應循主計系統
    辦理核派。
二、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票選
    產生;一級主計機構如為機關,或雖非機關型態但所屬人數高於或已
    達該等主計機關之規模者,得指定公務人員協會代表為指定委員。
三、甄審委員會必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四、甄審委員會之組成要點應函報總處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五章   職務遷調
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
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各級主計機構主辦職務出缺,應儘先配合辦理職務遷調。

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連
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長任期期
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人員
,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者,應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權各該一級主
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屆期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
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構)辦理職務遷調。屆期未主動協商辦
理遷調者,各一級主計機構應於每年四月至八月為其辦理職務遷調,並於
每年九月底前將辦理職務遷調情形及尚待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統籌核辦
。

任免權責機關(構)應就前條擬遷調人員之服務成績及業務需要予以遷調
,成績特優者,並得遷調較重要職務。

職務遷調人員,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報權責機關(構)核
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各級主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調職:
一、受記過以上處分,不宜仍在原單位服務。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
當職等之主辦(管)人員,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且可歸責
於當事人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調任至總處核派或授權
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職務範圍之同一序列非主辦(管)或較低職等職務。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並報總處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核單、月報表及推薦表之格式,由總
處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