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機關(構)、公立學校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
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
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總處核定。但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
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
(構)、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各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免層報總處核定;其中
所在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主計機構,由總處依據考試院備
查之機構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配合實務作業增訂第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公營事業機
構主計人員,應分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現
職主計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該法繼
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又考量公營事業負經營績效之責,有關
其內部組設及人力運用應賦予較大彈性,爰主計機構設置及員
額編制標準第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之主計機構、員額及
其內部組織,由公營事業機構依其事業屬性、規模及主計事務
繁簡等檢討設置。
(二)現行計有二百三十八個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之編制員額請核
程序如下:
1.臺北市動產質借處等十二個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
法,編制表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考試院備查;其主計機構編制
員額,依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由總處依據考試院備查之編制
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2.至其餘二百二十六個公營事業機構主計機構,依各該人事管
理法規進用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員(即從業人員,另尚有
以公務人員身分留用至離退者),該等公營事業機構無須訂
定編制表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惟現行仍有部分公營事業
機構主計機構報請總處核定編制員額,實際上卻隨其內部整
體人力調配需要而更迭,常有進用之職稱及人數與總處核定
編制不合之情形。
(三)綜上,考量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之特性與彈性需求及實際情
況,爰放寬其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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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計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初任各官等人員,由銓敘部呈請總
統任命;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接獲應請任命人員之銓敘審定函後三個月,未
獲任命令者,應函請銓敘部辦理。
〔立法理由〕 初任各官等人員係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並獲總統任命為各官等公務人
員,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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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除依輪調或陞遷規定辦理外,遴用新進人員時,
應具擬任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績優者為優先。
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出缺時,除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依法得免經甄審(
選)之職缺外,於辦理陞遷前,應報由該職缺核派權責之主辦人員決定擬
辦內陞或外補後,再行辦理;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
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
二、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二
人以上相互間調任之人員。
前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本機關,依下列各款職務之
任免核定權認定其範圍:
一、總處核派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二、總處核派之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
職等主辦(管)以上職務。
三、總處核派之各直隸行政院中央三級機關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
第九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主辦職務。
四、依規定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派之該一級主計機構及其所屬各級主計
機構職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將指名對調規定放寬為得採行二人以上相互間調任方式
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三、考量第三項所規範前項本機關範圍,亦適用於本辦法其他條文,爰於
第三項序文予以明定,又以行政院設置直隸三級機關,為期本機關定
義更臻明確,爰予配合修正並分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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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且具有陞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得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優先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獲頒功績獎章、楷模獎章或專業獎章。
二、最近三年內經核定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成)有案。
三、最近三年內曾當選模範公務人員。
四、最近五年內曾獲頒勳章、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個人獎。
五、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先以較所具資格為低之職務任用。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具有得優先陞任條件。
合於前項得優先陞任條件有二人以上時,有第五款情形應優先陞任,餘依
陞任評分標準表評定積分後,擇優陞任;其構成該條件之事實,以使用一
次為限。同時兼具有二款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之專業獎章不含依服務年資頒給者。
第二項規定之陞任評分標準表,由總處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一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增訂第六款。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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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計機構主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免職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或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曾受記一大過之
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因酒後駕車、對他人為性騷擾或跟蹤騷擾,致平時考核曾
受記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七、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但因配合政府重大政策,奉派參加由中央一級機關辦理與職務相關
須經學習評核,且結束後須指派擔任該項特定業務工作之六個月以上
訓練或進修,不在此限。
八、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
他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服務,經核准留職停薪。
(二)育嬰留職停薪人員得於陞任之日實際任職。
九、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於辦理外補陞任時,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並刪除第六
款,另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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