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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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協助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特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協助停
    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平順退場,並妥適辦理學生安置,維護教
    職員工生權益,設置本基金,協助範圍由私立大專校院擴及至私立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且本基金已不包括補助及融資私立大專校院執行轉
    型事項,爰修正本基金之協助對象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並刪除改善高等教育品質之設置目的。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基金名稱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退場基金」。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或直轄市政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之收入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
    之撥款、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受贈收入外,尚有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
    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另曾接受本基金墊付維持正常運作等費用
    之學校財團法人,或其所屬直轄市政府,應於學校財團法人完成清算
    前歸墊本基金墊付之費用,爰配合增訂第四款本基金之來源規定。
三、現行第四款及第七款接受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償還之資金收入及融資利
    息收入,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已非本基金之收入來源,爰予
    刪除,第八款遞移為第七款,另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尚有未完
    全償還融資貸款之學校財團法人,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約按期償還
    融資資金及利息,爰將該依約按期償還之融資資金及利息納入第七款
    之其他有關收入。
四、第五款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有關基金來源規定之文字,刪
    除「資金」二字。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私立大專校院或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執行本條例第
          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協助安置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
          權益所需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或停辦之私立大專校
          院學生之學校及其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相關費用。
    (四)學生因前三目安置轉學衍生之交通、住宿或其他所需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執行學校
          停止全部招生及退場所需費用,包括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
          用、教育部認定之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學校教職員工保險
          、退休、資遣或其他所需費用。
    (二)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三、墊付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下列支出:
    (一)積欠學校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離退慰助
          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
    (二)教育部認定之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墊付,以學校停辦後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定解
散或命解散者為限;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
完成前,將墊付款項繳還本基金。
本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墊付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依本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基金之用途不包括補助學校轉
          型所需費用,亦不融資予辦理轉型及退場之學校財團法人,爰
          刪除現行第一款「轉型」之文字及第二款融資用途之規定。
    (二)第一款增訂本基金之用途包括下列費用之補助:
          1.私立大專校院或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
            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相關費用,應
            由本基金補助,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爰於第一目明定之。
          2.第二目明定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
            第一目費用。
          3.第三目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或停辦
            之私立大專校院學生之學校,及其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
            費用。本目係延續現行本辦法、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作
            業要點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業已補助之費用,爰本目之適
            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本基金已補助之協助安置停止全部
            招生或停辦之私立大專校院學生之學校及其為維護學生受教
            權益所需費用。
          4.第四目參照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補助墊付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補助對象規定包括學生,爰明定
            學生因前三目之安置轉學衍生之交通、住宿或其他所需費用
            亦為補助之項目。
    (三)增訂第二款本基金用途包括下列費用之墊付:
          1.第一目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財團法人
            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
            運作所需費用、教育部認定之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及支應
            學校教職員工之保險費(包括學校應負擔之保險費、退撫儲
            金、公保超額年金等)、退休、資遣或其他所需費用。有關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部分,因本基金係以教職員工生
            權益為優先考量,而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事項牽涉廣泛,
            為避免本基金之墊付範圍過大,爰明定應以教育部認定之必
            要費用,始得墊付。
          2.第二目規定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支出之前
            目費用亦為墊付範圍。
    (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本基金用途包括本條例施
          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爰修正第
          三款,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所
          積欠學校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離退慰助
          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及經教育部認定之學校財團
          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亦屬基金墊付之費用。本款第二
          目係延續本辦法現行就已停辦學校,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
          管機關核定解散或命解散,由本基金墊付之解散清算所需之費
          用,爰本目之適用對象為前開學校財團法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
          施行前,已依規定申請本基金墊付者,倘經本基金管理會審議
          通過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基金得墊付其解散清算所需之費
          用。
    (五)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整併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本條例規定基金補助及墊付之對象擴及至私立高級中等學
          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學校」之簡稱,爰將「私立大專
          校院」修正為「學校」。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本基金墊付之費用,已
          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爰明定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
          完成前,將前開墊付款項繳還本基金。
    (三)另有關本基金之墊付金額規定,依現行實務作業係依大專校院
          轉型及退場基金作業要點所定之墊付基準審查及執行;本條例
          公布施行後,已另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授權訂定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補助墊付辦法,規範本基金之審查及墊付
          基準,以為業務執行依循,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後段「;其墊付
          金額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文字,以符實務運作需要。
四、為保障本基金墊付款之歸墊,爰於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
    定,本基金於墊付各類款項後,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
    權受清償。

本基金設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
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
就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等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聘兼
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
退;專家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基金名稱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退場基金,爰修正第一項本基金管理會名稱。另考量執行本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審核等事項,涉及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及國家發展
    委員會等跨部會相關政策,爰明定由教育部就前開內政部等部會之代
    表聘兼為委員。另為確保專家學者之參與,爰將各部會代表「或」專
    家學者之文字,修正為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代表機關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
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加表決。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基金管理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基金管理會會議。但代
    表機關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
    參加表決。
三、第二項明定本基金管理會會議委員出席人數與決議之門檻,及正反意
    見同數時之決議方式。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得分組辦事,由教育部現職人員
派兼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基金適用對象及範圍,由私立大專校院擴及至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為因應實際業務擴增與執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所定事項及本基
金相關業務所需,爰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得分組辦事,由教育部現職人員派
兼之,各分組辦事之主管,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併予敘明。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立法理由〕
參照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基金係特別收入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係依規定列入基金累存運用或
解繳國庫,爰予修正定明。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