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為規範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
    ,其出差旅費之報支,特訂定本要點。

二、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
    約聘(僱)人員、雇員、技工、駕駛及工友,按簡任級以下人員數額
    報支。
〔立法理由〕
配合附表一將簡任級及薦任級以下人員報支數額整併為同一層級,刪除現
行第二項規定,及整併第三、四項規定為第二項。

三、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
    用公文、電話、傳真、視訊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
    派遣公差。
    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並
    儘量利用便捷之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往返行程,以不超過一日為原則
    。

四、出差事畢,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檢具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有關書據
    ,一併報請機關審核。

五、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
    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船舶
    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但當日往返或使用經費結報系統報
    支者,無須檢附。
    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
    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
    駕駛自用汽(機)車出差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最
    高等級之票價報支。但不得另行報支油料、過路(橋)、停車等費用
    ;如發生事故,不得以公款支付修理費用及對第三者之損害賠償。
    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交通費採覈實報支,其中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
    等之船舶者,因有以低報高誘因,原採檢據核銷機制。茲為簡化交通
    費報支作業,經衡酌出差當日往返時間緊迫及宣導縮短行程意旨,放
    寬當日往返(不含配合例休假日等提前出發或延後返回情形)交通費
    均免檢據。又出差過夜因須檢據報支住宿費,且各機關使用經費結報
    系統(含本總處或各機關開發結合差勤管理及經費結報  或核銷  功
    能  系統),可由大數據資料進行例外管理,爰放寬使用經費結報系
    統報支者,交通費不限日數均免檢據,修正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應加
    強宣導報支規定,強化同仁法治觀念,避免遭致廉政風險。
二、第二項酌修文字。三、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六、凡陪同外賓出差者,其交通費按外賓所搭乘之交通工具覈實報支,其
    住宿費得就所宿旅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覈實報支。

七、調任視同出差,其旅費在新任機關報支。
    調任人員之配偶及直系親屬隨往任所者,得按各該調任人員職務等級
    ,報支交通費。

八、(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點刪除。
二、囿於新進人員常於受訓時方得知可申請赴任交通費補助,並衍生可否
    補發及追溯期間問題。考量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自一百零二年起已
    不再發給,本項補助係員工上下班交通費性質,爰予刪除。

九、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
    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
    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六十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
    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刪除)

十一、在同一地點出差超過一個月之住宿費,超過一個月未滿二個月部分
      ,按規定數額八折報支;二個月以上部分,按規定數額七折報支。

十二、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但有特殊情形無法順路,並經機
      關核准者,所增加之費用得予報支。

十三、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有確實證明
      按日計算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患病,以突發之重病,經醫院證明必須住院治療,且不宜
      返回原駐地醫治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日起,按日
      報支雜費,最高報支十日。

十四、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受休職、撤職、停職、免職處分者,自其不能
      執行職務之日,停止其旅費,並依停止前其已出差事實,按原職務
      等級報支往返旅費。

十五、各機關經常出差,或長期派駐在外人員之差旅費,應於本要點所定
      數額範圍內,另定報支規定,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各機關基於業務特性或其他因素,得於本要點所定範圍
      內,另定報支規定。

十六、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其國內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