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
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另
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
實執行。
2.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二)支出部分:
1.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
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應
在前述範圍內按十二個月平均支用。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
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度始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
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計畫,甚或
於原分支計畫內增列經費辦理,為顧及行政與立法部門之和諧,
亦應視為新增計畫,俟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始得動支。
2.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機關,但實質計畫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
畫,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
內,按十二個月平均支用。
3.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
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支
出),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算編
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惟依合約規定必
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4.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
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法律
明文規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施條
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可覈實列支。
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額範圍內
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支,惟其新
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通過後始可支用;未依組織
法律規定新設之籌備處,其人事費及業務等經費,亦應俟預算通
過後始可支用。
5.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
覈實辦理。
6.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始得動支。
7.立法院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
三、各機關符合前項規定可支用之項目範圍,應即依當年度中央政府各機
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先覈實分配
三個月暫列數,連同建妥後之暫列數電腦媒體,於年度開始前十日送財
政部地區支付處據以建檔,並副知行政院主計處。
四、各機關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立法院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
所刪減時,應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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