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未能依限完成時之執行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所有條文

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
    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另
          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
          覈實執行。
        2.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二)支出部分:
        1.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
          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
          在前述範圍內,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按十二個月
          平均支用。主管機關應依立法部門預算審議情形,確實控管分
          配。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
          度始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
          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計畫,甚或於原分支計畫內增列經費
          辦理,為顧及行政與立法部門之和諧,亦應視為新增計畫,俟
          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2.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機關,或機關整併及業務調整移撥,但實質計畫
          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
        3.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
          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
          支出),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
          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惟依合約
          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4.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
          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法
          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可覈實
          列支。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
          額範圍內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
          支,惟其新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
          後始得動支;未依組織法律規定新設之籌備處,其人事費及業
          務等經費,亦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5.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
          覈實辦理。
        6.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始得動支。
        7.立法院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但履
          行法定義務支出之項目除外。

三、各機關符合前項規定收入及可支用之項目及範圍,應即依「歲入分配
    預算暫列數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逐期覈實
    分配暫列數,第一期應先於十二月十五日前送財政部國庫署據以建檔
    ,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於每一期開始前十五日提送。暫列數額表應陳由
    機關首長核定,並另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暫列
    數額表得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傳送財政部國庫署。
    各機關可支用之項目中,有收支併列案款者,應另行填具「收支併列
    案款執行方式表」,隨同第一期暫列數額表附送。
〔立法理由〕
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收入分配數於法定預算尚未審議
通過或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應按暫分配數入帳,爰新增「歲入分配預算
暫列數額表」,使各機關歲入分配數之紀錄及表達有所依據,並與歲出分
配預算暫列數額之作法一致。

四、各機關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立法院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
    所刪減時,應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