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
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外,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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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
1.賦稅、規費及實施管制所發生之收入等強制性收入,除法律另
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者外,其餘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
覈實執行。
2.前項以外之收入,依實際發生數執行。
(二)支出部分:
1.新增計畫以外之原有經常性經費,可在上年度預算之執行數或
當年度預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覈實支用,其每月之支用數
在前述範圍內,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其餘應按十二個月
平均支用。主管機關應依立法部門預算審議情形,確實控管分
配。新增計畫,以業務計畫或工作計畫科目為認定基準,當年
度始增設者即屬新增計畫項目;惟部分重要新增政事,雖於原
工作計畫項下增列一分支計畫,甚或於原分支計畫內增列經費
辦理,為顧及行政與立法部門之和諧,亦應視為新增計畫,俟
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2.科目名稱當年度有變更,或原為單位預算機關當年度改為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機關,或機關整併及業務調整移撥,但實質計畫
內容未變動者,不認定為新增計畫。
3.非屬新興之延續性資本支出計畫(新興資本支出以個別計畫認
定,個別資本支出計畫當年度起開始編列預算辦理者即屬新興
支出),當年度可執行數仍應在上年度預算執行數或當年度預
算編列數較低者之範圍內,配合工程進度覈實支用,惟依合約
規定必需支付者不在此限。
4.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支出,需為法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負擔之經
費(如各類保險法規定政府應負擔之保費及虧損彌補),及法
律明文規定政府應辦事項且已發生權責之支出(如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已起徵之役男所需薪餉及主、副食費等支出),可覈實
列支。依有關組織法律新設之機關,其已依組織法並在預算員
額範圍內晉用之人員所需人事費及基本業務維持費亦可覈實列
支,惟其新增政事項目及資本計畫則仍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
後始得動支;未依組織法律規定新設之籌備處,其人事費及業
務等經費,亦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動支。
5.債務之舉借及還本支出,屬因應收支調度需要,可依實際需要
覈實辦理。
6.第一預備金、第二預備金及災害準備金,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始得動支。
7.立法院在審議當年度預算中已初步刪減之項目不得動支,但履
行法定義務支出之項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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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符合前項規定收入及可支用之項目及範圍,應即依「歲入分配
預算暫列數額表」及「歲出分配預算暫列數額表」之格式,逐期覈實
分配暫列數,第一期應先於十二月十五日前送財政部國庫署據以建檔
,第二期至第四期各於每一期開始前十五日提送。暫列數額表應陳由
機關首長核定,並另分送主管機關、審計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暫列
數額表得運用網路採電子簽章方式傳送財政部國庫署。
各機關可支用之項目中,有收支併列案款者,應另行填具「收支併列
案款執行方式表」,隨同第一期暫列數額表附送。
〔立法理由〕 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收入分配數於法定預算尚未審議
通過或分配預算尚未核定前,應按暫分配數入帳,爰新增「歲入分配預算
暫列數額表」,使各機關歲入分配數之紀錄及表達有所依據,並與歲出分
配預算暫列數額之作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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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依前述規範執行後,如經立法院審議結果對各機關預算項目有
所刪減時,應由各機關相關經費調整支應,或補列以後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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