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市)地方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特依
「一百零一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以下簡稱預算籌編
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一百零一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各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包括業
權型特種基金預算及政事型特種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前項業權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業權基金)包括營業基金及作業基金
;政事型特種基金(以下簡稱政事基金)包括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
金及資本計畫基金。
本要點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縣(市)政府核定調整修
正。
|
三、業權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業
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與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改進產銷及
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營運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
者外,應以追求最高盈(賸)餘為目標。
政事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
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
四、各縣(市)政府應於一百年七月十日前訂定本年度各營業基金預算之
事業計畫總綱,分行各有關機關(處、局、室)。
|
五、各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處、局、室)應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
畫總綱,擬訂其所屬事業機構之事業計畫,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前分
別指示所屬事業機構擬編本年度業務計畫、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
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前分送各營業基金預算主管機關(處、局、室)、
縣(市)政府主計處(室)(以下簡稱主計處【室】)及縣(市)政
府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政處【財政局、財政
稅務局】)。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就經營政策、產銷
營運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其互有關聯之各事業並應密切配
合。
各作業基金及政事基金預算主管機關(處、局、室)應依預算籌編原
則及施政計畫,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前分別指示所屬擬編本年度業務
計畫、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前分送各作業基金
及政事基金預算主管機關(處、局、室)、主計處(室)及財政處(
財政局、財政稅務局)。
|
六、各基金之管理機關(處、局、室)擬編業務計畫與預算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並於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處、局、室):
(一)應設置年度計畫與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
主管及高級幕僚組成,並儘量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
供意見。
(二)本年度計畫與預算之籌編,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處、局、室)
之指示及共同項目編列基準辦理,估計一切可能之收入及支出,
並應注意長期計畫之配合,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
建固定資產)計畫、現金增資、資金轉投資及盈餘轉增資,均應
切實依規定程序列入預算辦理,並由各級管理人員參與規劃。
(三)產銷營運目標應以過去實績為基礎,衡酌未來市場趨勢、設備能
量與提高效率等因素,計算其成長效率,縝密估測其量值。
(四)適用成本計算者,應按產品別附具成本計算方式、單位成本、耗
用人工及材料之數量與有關資料,並將變動成本與固定成本分析
之。
(五)各項費用應本撙節及節能原則,依照業務計畫之實際需要核實編
列,不得以上年度預算數為基數籠統增減,切實把握零基預算精
神,加入新觀念新作為,以提升經費使用與經營效能。
(六)各基金聘僱人員,應確實基於專業性、技術性、研究性及臨時性
業務需要進用;計畫結束應即檢討減列。
(七)各基金為應短期或特定業務需要,需進用臨時人員或運用派遣勞
工,應無待列管超額之職員、工友、技工、駕駛、聘用及約僱人
員可供調配運用為前提,從嚴核實進用或運用。
(八)為貫徹工友、技工及駕駛員額精簡政策,有效彈性運用人力,各
基金應落實下列規定:
1.各基金工友、技工及駕駛,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得
新僱;至未達員額設置基準者,如因業務需要,擬進用工友、
技工或駕駛者,得由本機關工友、技工或駕駛彼此間轉化或其
他機關移撥。
2.各基金事務性工作,應積極採取廣泛使用現代化事務機具、推
動業務資訊化、簡化流程、擴大外包、運用志工、替代役等人
力及全面推行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
3.各基金應積極採行「超額列管出缺不補」、「實施員額調整及
轉化移撥」、「改進事務性工作分配」等方式,以有效彈性運
用工友、技工及駕駛人力,除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業務
外,得協助辦理未涉職員核心業務及法律責任之業務,鼓勵其
退離,以減少人事費。
(九)各基金應加強產品之研究發展,提高技術水準,發展新產品,改
進品質,降低成本,以增強產品之競爭,並謀企業化之合理經營
。
(十)有關投資事項,其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
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並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
本年度預算。
(十一)購建固定資產部分,其中專案計畫購建固定資產,凡屬建設新
廠、重大改良及更新、擴充生產與維持正常營運作業必須之設
備者,均應對市場預測、工程技術、人力需求、原料供應與財
力負擔及過去投資之實績等,先有周詳之考慮,建立風險管理
機制,成本效益應作精密之分析,並訂定優先次序。新興計畫
之財務計畫欠周或投資報酬率欠佳或低於資金成本率者,除為
配合政府政策辦理者外,應不予成立。對於計畫之社會成本或
效益,應予計算或說明。繼續計畫,並應逐年重新評估,不合
效益者,應檢討緩辦或停辦。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應力求撙
節詳實。
(十二)為謀求長期資源之有效配置與利用,各基金預算應將購建固定
資產按專案計畫與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劃分,所需資金,除自
有資金外,以在國內資本市場籌集為優先,避免縣(市)庫增
資,其資金籌措優先順序如次:
1.事業自有資金(如營業活動所產生)。
2.國內資本市場(如發行股票、債券,符合發行公司債之公司
,以發行公司債為優先)。
3.國內銀行借款。
4.國外銀行借款(依有關對外合約規定者)。
(十三)長期債務之舉借應以業務所必須,並籌有可靠償還財源者,始
得編列。長期債務之償還應按照原借款契約之規定編列。
(十四)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
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投資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十五)投資於公營事業之收益按該事業上年度法定預算數編列;投資
於民營事業按最近三年實際收益情形估列;股票股利不列為投
資收益。
(十六)盈餘(賸餘)之分配或虧損(短絀)之填補,依預算法、公司
法及有關規定編列。
(十七)各基金預算內所列由庫增撥或收回額及應繳庫額,應作明確之
表達,其編列數額應與主管機關(處、局、室)所編單位概算
內編列之歲入、歲出數額相符。
(十八)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
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業務計畫及預算概要(說明)」項
下「補辦預算事項」作專項說明,及編列「補辦預算明細表」
。
(十九)編列預算時,審計機關、縣(市)議會或縣(市)政府等對歷
年預、決算所修正之意見,應作有效之處理。
|
七、各基金主管機關(處、局、室)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及附屬單位預算
均應切實審核,其與規定不符者,應予修正,並編具審定數額表及審
核意見,連同原編附屬單位預算及分預算,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前送
主計處(室)、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
|
八、主計處(室)對各基金業務計畫與預算,應會同財政處(財政局、財
政稅務局)、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審核,並提出審核意見,彙核整理提
請縣(市)政府設置之本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
議)審議。
|
九、審核會議審議附屬單位預算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本年度業
務計畫及收支之內容。
|
十、主計處(室)應依審核會議之決議,編成本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
、簽報縣(市)長核定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前函知各機關。
|
十一、各基金管理機關(處、局、室)應依附屬單位預算核定表及預算共
同項目編列基準,擬編附屬單位預算,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前送
主計處(室)。
|
十二、主計處(室)接到附屬單位預算後,應即彙核整理,編成附屬單位
預算綜計表,簽報縣(市)長核定提經縣(市)務會議通過後,隨
同縣(市)地方總預算案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送請縣(市)議
會審議。
|
十三、各縣(市)附屬單位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
|
十四、各縣(市)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十五、鄉(鎮、市)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十六、各縣(市)基金預算共同項目編列基準、預算科目及書表格式,由
行政院主計處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