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大眾傳播事業指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指大眾傳
播事業之新聞從業人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於廣播電視事業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出版事業
為文化部。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發
    布生效,其中第十四條第三項條文內容:「···針對動員實施階段
    需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會同文化部訂定本辦法」,爰變更本辦
    法於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通傳會。
二、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文化部並於同日成立
    ,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出版事業均已移撥文化部。

第二章   出版事業
本辦法所稱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
業。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動員實施階段,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記載錄製下
列內容:
一、危害社會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不實報導。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原條文第二款所規範之國防、軍事、政治、外交均屬國家安全之
    機密,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為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另考量第三款規範內容
    已涵蓋原條文第四款,爰刪除第四款

第三章   廣播電視事業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所規範之事業。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得停止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修正,修訂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播送
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修正,修訂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或廣告應經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其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不實報導。
〔立法理由〕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與避免母法修訂而須配合修正引敘條文,爰將原
    條文第九條第一款引用條文刪除;並改以危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進行規範。
二、有關第一款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例如於廣播電視事業,
    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規
    定;於出版事業,不得違反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及大陸
    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
    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等規定。
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四、第四款刪除,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第四章   新聞從業人員
本辦法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
編譯、編審及其他相關工作之人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動員實施階段,記者採訪新聞,應由其所屬大眾傳播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並確切遵守國防部有關規定。
前項申請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修正,修訂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動員實施階段,未取得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指揮官核可之文字、聲音及影像
等,大眾傳播事業不得發布、刊登或播送。
〔立法理由〕
為求法律適用之明確及避免原有傳播媒體之傳輸設施(載具)隨時代變遷
而有所汰換,爰將新聞稿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及錄影片修正為以文字、
聲音及影像等媒介加以規範。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策或有損害國家利益之言論者。
二、影響軍事安全或戰事遂行者。
三、影響民心士氣、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行為者。
四、洩漏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五、利用職務為詐欺、勒索或恐嚇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
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

動員實施階段,主管機關為新聞採訪安全與需要,得舉辦新聞從業人員講
習。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三條之修正,修訂有關主管機關規定。

第五章   附則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論處外,並依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動員實施階段,外國、大陸及港澳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準用
本辦法有關規定。
〔立法理由〕
為使本辦法準用範圍明確,爰納入大陸及港澳地區大眾傳播事業及其從業
人員,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