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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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計人員之遷調,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主計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等有關法令及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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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總處)及各一級主計機構於本機關職務列
等及職務相當之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下列各種遷
調:
(一)總處單位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遷調。
(二)各級主辦(管)人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三)各級主辦人員與上級主計機關(構)主管人員之遷調。
(四)各級佐理人員之遷調。
前項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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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總處暨所屬主計人員職務遷調之實施,依下列權責辦理:
(一)總處單位主管或副主管與所屬主計機構職務列等相當之主辦人
員或副主管間之遷調、總處單位主管間之遷調、各一級主計機
構主辦人員之遷調及地方議會主辦人員之遷調由總處檢討統籌
辦理。
(二)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佐理人員及職
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上主辦(管)人員之遷調,由各
一級主計機構彙案檢討;如有辦理跨一級主計機構之遷調者,
應先徵詢各該一級主計機構同意,並均以派免建議函陳報總處
核辦。
(三)前述各款以外之各級職務列等相當主辦人員、各級職務列等相
當佐理人員之遷調,由各該管一級主計機構依授權規定檢討核
辦。
(四)總處職務列等相當佐理人員之遷調,由各該管單位檢討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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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辦人員職期自現職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但因配合機關組織精簡、改
制、改隸、裁撤、整併、移撥辦理改派者,其職期計算規定如下:
(一)改派前後之職期應合併計算:
1.僅機關名稱修正或改隸,仍置原主辦職務,而原職改派者。
2.機關修正組織編制,仍置同官等之主辦職務,而原職改派者
。
3.配合政府組織調整或縣市改制直轄市(含準直轄市),原任
機關並未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且仍置同官等之主辦
職務,而原職改派者。
(二)職期自改任之日重行起算:
1.原任會計員、統計員或主計員,因其主計機構改設為會計室
、統計室或主計室,而改派調陞為主任者。
2.機關修正組織編制,原主辦職務改置不同官等之主辦職務,
配合辦理改派者。
3.配合組織調整或縣市改制直轄市(含準直轄市),移撥改派
不同機關之主辦職務者。
4.配合組織調整或縣市改制直轄市(含準直轄市),原任機關
與其他機關整併成立新機關,而重行改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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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級主辦人員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確有連任必要者,得連任一次
;連任已達四年仍有延長任期必要者,應層報總處核准。但連任或延
長任期期間經逐年檢討有不符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辦理遷調。
前項所稱連任或延長任期必要,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三年內屆齡退休,或已提出申請退休有案。
(二)本人重病須長期治療。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四)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五)因機關地處偏遠、離島地區或其他特殊原因而無適當職務可資
遷調。
(六)配合政策辦理組織調整事宜。
公營事業機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主辦
人員,得與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主辦人員相互調(轉)任
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職期遷調。其餘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人員,授
權各該一級主計機構視業務需要或其他規定辦理職務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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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一級主計機構遇有主辦職務出缺,應優先檢討所屬職期屆滿主辦人
員之遷調,並得視業務需要,檢討其餘所屬同序列主辦(管)人員之
遷調。但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主辦職務出缺,擬遷調人選如
為該一級主計機構所屬同序列主管人員,其符合任現職滿一年,且擔
任同序列主辦(管)職務年資合計達三年以上之條件者,得逕行遷調
;其任職年資不符上述條件者,則須於檢討遷調至最後所遺職缺仍為
同序列主辦職缺,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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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級主辦人員職務遷調之機制如下:
(一)屆期職務遷調之各級主辦人員,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至全國主
計網查詢各主計機構主辦人員職期屆滿人員名冊並主動協商,
經其一級主計機構同意者,依程序辦理遷調。
(二)各一級主計機構對於未能依前款辦理遷調者,應於每年四月至
八月本於權責協調辦理,並於每年九月底前將年度內辦理職務
遷調之執行情形及尚待職務遷調人員名冊陳報總處。
(三)對於依上開程序仍無法完成遷調者,由總處統籌作跨部會、跨
縣市之協商遷調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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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級主計人員實施職務遷調者,應依限赴任,除確因情形特殊,經陳
報權責機關(構)核准者外,逾期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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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單位狀況及業務實際情形,在不違背上述規定下
,另訂補充規定,並報總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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