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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五條(節目與廣告之區分)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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